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2901执126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冯洋洋,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颐苑路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701053T。
法定代表人:杨雄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菊慧,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关于***申请执行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901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劳务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89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5月3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之后本院至被执行人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9年5月2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向其告知了执行查控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通过在卷调查材料可以证实,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鹏飞
审判员  陈锦林
审判员  杨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