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2号楼F1号。
法定代表人:高正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昆,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体育路16号6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江秋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春林,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欢,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标,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昆,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红,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置业公司)、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高正标、杨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胜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被上诉人银座置业公司、高正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昆,被上诉人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俊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胜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即判令被上诉人江春林、**、中房佳和公司、杨俊红、杨欢、银座置业公司、高正标(以下简称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得胜锅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124666.7元及利息35667214.04元(此利息数额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此后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62%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七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七被上诉人对担保合同的签订主观上存在过错。借款协议明确体现得胜锅炉公司与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房地产公司)之间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而七被上诉人仍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七被上诉人均明知得胜锅炉公司与供水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但仍然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七被上诉人基于其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七被上诉人应当清偿总债权本息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得胜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答辩称,1.根据一审审理的情况,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得胜锅炉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担保人对于借款合同无效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在本案所涉及款项发生过程中,统一由**作为借款人,又出具了具体的借款协议,与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协议相比较,借款主体、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以及金额均发生了变更。3.针对中房佳和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没有相关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以及九民纪要第17条的规定,得胜锅炉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中房佳和公司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银座置业公司、高正标答辩称,1.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由于主合同无效,导致各担保人不应承担。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银座置业公司、高正标以及杨俊红作为担保人,对于本案涉及的贷款内容以及用途、用款方向等内幕不甚了解,存在重大误解,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同时得胜锅炉公司违法加息对外放贷,违反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2.得胜锅炉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12份借据,借据上不仅有供水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并且还有借款人**的个人签字,与担保人所担保的内容不符。**作为借款人说明其与出借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应由**承担还款义务。原借款合同是为得胜锅炉公司和供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不存在**借款的问题。担保人没有给**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人都应该免除其担保责任。针对高正标担保问题,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借款协议中,前边虽然罗列了高正标名字,但是在合同的最后确认签字的时候,高正标并没有签字予以认可,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得胜锅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供水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25374亿元及利息1.0700164212亿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止。此后的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62%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因供水房地产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得胜锅炉公司向供水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得到确认,现请求依法判令各保证人在原告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30日,得胜锅炉公司、供水房地产公司、河南汴京农业商业银行签订(汴京农商行)《关于农信贷款的特别约定》,主要内容是:得胜锅炉公司本次向农信系统贷款2.85亿元,除支付开封农信系统1.85亿元债权资金后(债务人为供水房地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剩余贷款全部用于宋城项目相关推进工作。2017年6月14日得胜锅炉公司与供水房地产公司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得胜锅炉公司向供水房地产公司出借2.85亿元人民币,其中1.85亿用于偿还供水房地产公司在汴京农商行的1.5亿借款及其关联企业的350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20%。同时,被告江春林、**、中房佳和公司、杨俊红、杨欢、银座置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丙方处签名或盖章,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得胜锅炉公司分十次向供水房地产公司或其指定账户转款2.25374亿元,完成了付款义务。因供水房地产公司未还款付息纠纷成讼。供水房地产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案外人开封市博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得胜锅炉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在供水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后已向供水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现供水房地产公司尚未终结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债务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6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得胜锅炉公司与供水房地产公司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2017年6月22日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与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120%执行”及得胜锅炉公司、供水房地产公司、汴京农商行签订《关于农信贷款的特别约定》可知,得胜锅炉公司在出借借款时,存在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因此,得胜锅炉公司与供水房地产公司鉴定的借款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保证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得胜锅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保证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借款本金的返还问题得胜锅炉公司已向供水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得胜锅炉公司已撤回了对供水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案不再予以审理。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对得胜锅炉公司请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6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江春林为供水房地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供水房地产公司股东;高正标、杨俊红为银座置业公司股东。2.2017年11月7日,开封市博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供水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豫0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开封市博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供水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3.高正标没有在2017年6月14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名。4.得胜锅炉公司出借22537.4万元具体情况:(1)2016年12月30日,借款237.4万元;(2)2017年6月20日借款3800万元;(3)2017年6月21日,借款7500万元;(4)2017年6月22日,借款5200万元;(5)2017年6月26日,借款58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高正标、杨俊红是否为涉案借款保证人问题。出借人得胜锅炉公司,借款人供水房地产公司,保证人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高正标、杨俊红,三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保证人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江春林、杨欢、杨俊红各自在保证人处签名,以及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各自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对各自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应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因高正标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得胜锅炉公司主张其为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保证人所担保的款项问题。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得胜锅炉公司向供水房地产公司出借2.85亿元人民币,其中1.85亿用于偿还供水房地产公司在汴京农商行的1.5亿借款及其关联企业的3500万元的贷款。得胜锅炉公司将涉案22537.4万元出借给供水房地产公司,且其将上述债权已向供水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并得到确认。对于供水房地产公司为涉案借款出具的五份借据上虽载明借款人为供水房地产公司和**,但因**系供水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没有增加各保证人的责任负担,涉案借款应包含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范围之内,七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款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并非同一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得胜锅炉公司出借的款项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因借款协议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按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与甲方(得胜锅炉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借款利率:按按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与甲方(得胜锅炉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120%执行。”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知道或应当知道得胜锅炉公司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其仍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其自身具有过错,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应当在供水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因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237.4万元发生在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裁定供水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又因涉案借款协议无效,故供水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得胜锅炉公司与汴京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故银座置业公司、中房佳和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应在供水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2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得胜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在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2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9‰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承担责任后,可向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670,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负担882446.67元,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22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59.4元,由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江春林、杨欢、杨俊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来 敬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德齐
书 记 员  郭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