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03民初444号
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1235XC。
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管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3185221160。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西区锦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豫0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2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查明2015年1月20日,其与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58MW热力锅炉和75t/h蒸汽锅炉设备各壹台,合同价格820万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富龙热力已付合同款的60%计492万元。2016年12月热水锅炉安装验收合格,2017年1月蒸汽锅炉安装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富龙热力应支付其合同余款328万元。
被告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或从欠款中扣除17%增值税费。合同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生产的锅炉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其产生了维修费、启停炉费用、取暖费减免费用、用煤量增加的费用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将保留起诉对方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58MW热水锅炉和75t/h蒸汽锅炉设备各壹台,合同价格820万元。合同生效支付30%预付款,具备发货条件支付30%提货款,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或未安装买方验明无误年内支付30%合同价款,余款10%为质保金,使用二年付清。2015年8月5日至12日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发货,2016年12月10日热水锅炉安装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蒸汽锅炉安装验收合格,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2017年4月18日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发函,提出系列锅炉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求迅速解决处理。2017年9月6日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罗列的问题维修项目清单上签字“以上问题均已完成”。现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合同款的60%计492万元。2019年8月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律师事务所、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涉合同欠款余额3280000元不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发货清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案涉锅炉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锅炉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在支付合同价款60%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成诉。2017年1月5日案涉锅炉经检验合格,且在锅炉使用期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解决,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二年付清质保金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额3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在被告付清欠款即为其开具发票或从欠款中扣除17%增值税费,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被告辩称的锅炉存在严重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保留诉权的问题,被告可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给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喀喇沁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