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金牛,1973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雅姝。
委托代理人毕润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
法定代表人师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幸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米建甫,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邢金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井陉县威州镇10KV756庄子头线线路区段大修工程承包给石家庄中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石家庄中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邢金牛,由邢金牛具体组织施工。2013年4月21日,**在该线路区段施工时被线杆砸伤。
**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住院127天后于2013年8月26日好转出院。2014年5月6日**再到井陉县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6天后于2014年5月22日好转出院。期间**多次到井陉县医院等处检查治疗。**在井陉县医院第一次住院花住院医疗费26703.77元、第二次住院花住院医疗费4119.58元,共花门诊医疗费1086.93元。此外,**提供了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卫生所在2013年8月15日在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拿药花款24元的销售票据两张;**于2013年12月10日到井陉中医院检查,花门诊医疗费190元(票据2张);**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井陉县秀林镇庙岩村卫生所拿中药花款6097元的处方13张。上述医疗费共计38221.28元。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被鉴定人**的腰1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脊髓损伤致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的(2014)临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925.38元。
**现主张医疗费38221.28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营养费20元/天×143天+10元/天×436天=7220元(**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计算按10元/天计算436天的营养费,并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5日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误工费100元/天×453天=45300元(**称其日工资为100元,除邢金牛开过部分工资外,主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的误工费)、护理费3566.42元(**称其住院前期由两个人护理,一人为其妻王雅姝,邢金牛派人护理了1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102元/年÷365天/年×127天=2811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为9102元/年÷365天/年×16天=399.04元,共计3566.42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62%=112864.8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925.38元、交通费1688.1元(**称其住院、出院、评残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票据三张计38.1元,出租汽车司机梁考昌出具的收据9张计1650元)、其他损失费4758元(**提供了复印费收据一张计120元、购买纸尿裤的收据19张计4438元、购买衣服一套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66.22元(**称其子刘翊岑,生于2010年,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3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5年×62%÷2=28523.1元;**之父刘玉苟,生于1945年,事故发生时68周岁,其有刘连柱、**、刘连梅三个子女,刘连柱已给其伯父顶门,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2年×62%÷2=22818.48元;**之母王小翠,生于1949年,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64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2年×62%÷2=304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称该事故致其两处伤残,要求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98735.93元。邢金牛对**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邢金牛称其已出过医疗费26703.77元,第二次住院时没有通知;**第一次住院的的生活费都是邢金牛出的;**计算的误工天数不对,**出院后邢金牛已给了**125天工资12500元;**住院期间邢金牛请了县医院的护工护理;**去石家庄检查的车费都是邢金牛支付的;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在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邢金牛,对鉴定结论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不认可;其他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邢金牛提供了刘玉苟出具的“今收到**住院期间费用、石市三院复检费用壹仟壹佰元整、**工资贰仟肆佰元整,**4.22-8.24住院期间工资,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总计壹万陆仟元整。2013年8月24日;出院后双方再议。刘玉苟”的收条、护工仇国明出具的“今收取护理费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6月2日-6月21日,二十天;仇国明”、刘金成出具的“今收护理费2080元,6.21晚-7月7日下午;刘金成”的收条以及出租车司机梁考昌收取300元的证明。邢金牛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主张的误工费不包括12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邢金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电力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石家庄中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邢金牛,由邢金牛具体施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包该工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的销售票据的购货人为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卫生所,**现以该票据主张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院时并未治愈,其到本村卫生所、井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81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3天=71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43天=2860元、护理费为9102元/÷365天/年×(127天+16天)=3566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62%=112864元、鉴定费为1600元、鉴定检查费为1925.38元。**的伤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0日计569天,邢金牛已支付了原告125天的误工费,其尚应支付给原告444天的误工费44400元。**之子刘翊岑,生于2010年,事故发生时3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5年,其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15年×62%÷2=28523元;**之父刘玉苟,生于1945年,事故发生时68周岁,其有刘连柱、**、刘连梅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12年×62%÷3=15212元;**之母王小翠,生于1949年,事故发生时64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6年×62%÷3=20283元;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刘翊岑、刘玉苟、王小翠的生活费确定为6134元/年×12年×62%+6134元/年×3年×62%÷2+6134元/年×4年×62%÷3=56410元。此事故致**受伤成五级伤残,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8000元。**住院、出院、评残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交通费确定为120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4758元,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81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2860元、误工费44400元、护理费3566元、残疾赔偿金11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1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9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200元、其他损失4758元,共计292930元。邢金牛现已赔偿给**26703元,其尚应赔偿给**266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金牛再赔偿给原告**266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邢金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未听从领导安排,擅自进行第四基直线杆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责。二、**住院两次,上诉人护理了74天,原审法院认定为30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井陉县威州镇10KV756庄子头线路区段大修工程承包给石家庄中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石家庄中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邢金牛,由上诉人具体组织施工。2013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在该线路区段施工时被线杆砸伤。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未听从领导安排,擅自进行第四基直线杆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责。但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两次,上诉人护理了74天,原审法院认定为30天,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张景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