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3303号
原告: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傅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div>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凤,系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通公司)诉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俊,被告铃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闫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2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将案涉两部电梯退货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37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新更换电梯的经济损失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忆通公司与被告铃木公司签订豫忆C16012909号《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忆通公司向铃木公司购买两部“小机房无齿轮担架电梯”(型号规格为ZET-IM),单价每部268800元,合计价款537600元,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4月30日。其中,合同第7.3条约定:“即使设备验收合格也不能免除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乙方承担的质量责任,乙方对此均无异议”,第1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项目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忆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自2017年2月起,该两部电梯就因频发困人、停止运行打不开门等故障。频繁的电梯故障给业主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以致该2个单元的业主多次向物业投诉,并联名向媒体、质监等部门投诉,强烈要求更换电梯。以上电梯故障,经原告及物业多次与被告售后部门联系指导维修,但维修方案基本上都是断电重启、更换配件、清洁保养,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期间原告也委托相关部门前来检测,但始终查不出原因。在2019年9月20日-27日期间,被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调试、维修,仍然没有查找出根本原因。同时期,同一单元、同一位置、同一机房、同一环境的另外两部其他公司生产的电梯却未发生类似故障,均能正常运行。鉴于被告所生产的电梯的上述故障问题长期频发,且通过维修不能根本性解决,被告也提供不出更好的解决方案,为了避免对小区业主人身安全造成更大损害,原告被迫另行购买两部电梯予以更换,更换之后电梯再未出现类似故障。为此,鉴于被告的电梯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铃木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2、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1份、收据、付款凭证各3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收据、付款凭证各3份;2、编号为2-1货梯的电梯运行故障报修记录清单76条、物业报修派工单114份、业主投诉处理记录表42份;3、编号为2-2货梯的电梯运行故障报修记录清单48条、物业公司报修派工单80份、业主投诉处理记录表40份;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解决电梯故障函件以及被告复函电子邮件截图、电梯运行环境现场照片3张;5、小区业主联名公开信2封;6、维保单位承诺函2份及维保记录15份;7、重新更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收据及付款凭证6份;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1份;9、2016年11月2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4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收据、付款凭证以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间接证明了案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收据、付款凭证以及证据7、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1份;2、营业执照1份;3、《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1份;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份;5、曳引式乘客电梯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6、2019年9月21日我司技术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7、我司将技术人员现场排查的情况和故障原因告知忆通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电梯质量是合格的,且原告是严格按照操作规范维护保养使用电梯的,并无人为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号:豫忆C16012909,电梯数量2台,项目名称:忆通未来城电梯合用,到站(港):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和平大道交叉口忆通未来城2#楼,甲方:忆通公司,地,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忆通未来城小区方:铃木公司,地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同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设备号:DT-1、DT-2,产品名称:小机房无齿轮担架电梯,型号规格:ZEP-IM,28层/27站1000KG,1.75米/秒,单价:268800,台数:2,合计:537600,两台设备总金额(大写):伍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4、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4月30日。5、产品质量保证:5.1本合同设备质量执行标准:电梯设备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设计和制造。5.3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自若合同设备分批验收,质保期则分批计算。5.4在保修内,乙方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备品备件及易损件,保证电梯的日常维保需要。5.9如双方对本合同设备发生质量争议,均以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裁定为准,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责任。7.3若因乙方所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所有安全事故,经政府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后,乙方自愿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追究的违约金及由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使设备验收合格也不能免除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乙方需承担的质量责任,乙方对此均无异议。8.乙方委托、授权河南奥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对合同内电梯设备进行装卸运输、现场搬运、安装,办理与报批报验验收有关的全部相关手续、报请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最终验收、移交、质保期内免费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上述服务内容由甲方与奥捷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费用结算。15.1本合同及所有附件,包括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如有),经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15.5本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四份、乙方二份。”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签章处加盖公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两台电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电梯货款537600元及向奥捷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26000元。2016年11月2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对被告提供的型号为EP-STK(120),产品编号为201605001安装在忆通未来城2号楼东单元南、编号为201605002安装在忆通未来城2号楼西单元南的两部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进行验收后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案涉两部电梯多次发生运行故障,原告多次联系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同时也与被告沟通,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对案涉电梯故障进行排查维护。2020年4月15日,原告未通知被告自行将案涉的两部电梯拆除,2020年4月23日拆除完毕。拆除案涉电梯后,原告从奥捷公司处另外购买并安装了两部电梯。
另查明,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9年11月15日对案涉两部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忆通公司与被告铃木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电梯。原告未通知被告自行将案涉电梯拆除另行更换了其他电梯,又以电梯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不能协商一致。案涉电梯安装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2016年11月2日复检验收合格,2017年、2019年年检合格,原告称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原告也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发生故障与电梯本身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计5218元,由原告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林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