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628号。
法定代表人:傅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凤,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于之峻,被上诉人**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凤、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忆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电梯产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频频困人的故障已经造成小区居民严重心理恐慌,人民法院应当从安全、合理的居住环境角度考虑,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忆通公司提交的故障报修清单、业主投诉处理记录、业主联名公开信、物业报修派工单、维保记录以及双方之间关于解决电梯故障的函件,足以证明**公司电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无法安全使用。2、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案涉两部电梯多次发生故障累计180多次,给业主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且维修方无法根本性解决问题。2019年9月20日至27日,**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依旧无法解决电梯故障问题。3、**公司所称电梯使用不当问题根本不存在。两部电梯统一由忆通公司指定专业电梯维护公司定期维护,保养记录齐全,且同一机房内的其他两部三菱电梯至今使用正常,对比之下,显然不是环境问题,而是**公司产品质量缺陷。4、虽然两部电梯年检合格,但自安装至拆除三年多内故障不断且通过维修无法解决,不符合电梯产品安全使用基本要求,应当予以更换。在2020年4月忆通公司更换电梯之后,再没有发生类似运行故障,业主反映良好。5、忆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7.3条之约定,电梯频繁发生事故,属于质量责任,忆通公司有权根据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电梯频发故障无法通过维修解决,不能合理安全使用,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也应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电梯多发故障,但以忆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忆通公司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公司提供电梯设备质量存在缺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忆通公司要求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5.9条约定,若双方对本合同设备发生质量争议时,以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裁定为准,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根据该约定,忆通公司并未提供新乡市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裁定,认定本案所设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忆通公司以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多重问题导致一个运行故障,所以**公司认为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
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2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将案涉两部电梯退货给**公司,**公司返还忆通公司货款537600元;2、要求**公司赔偿忆通公司重新更换电梯的经济损失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号:豫忆C16012909,电梯数量2台,项目名称:忆通未来城电梯合用,到站(港):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和平大道交叉口忆通未来城2#楼,甲方:忆通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628号忆通未来城小区,乙方:**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一栋。2、合同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设备号:DT-1、DT-2,产品名称:小机房无齿轮担架电梯,型号规格:ZEP-IM,28层/27站1000KG,1.75米/秒,单价:268800,台数:2,合计:537600,两台设备总金额(大写):伍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4、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4月30日。5、产品质量保证:5.1本合同设备质量执行标准:电梯设备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设计和制造。5.3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自若合同设备分批验收,质保期则分批计算。5.4在保修内,乙方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备品备件及易损件,保证电梯的日常维保需要。5.9如双方对本合同设备发生质量争议,均以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裁定为准,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责任。7.3若因乙方所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所有安全事故,经政府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后,乙方自愿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追究的违约金及由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使设备验收合格也不能免除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乙方需承担的质量责任,乙方对此均无异议。8.乙方委托、授权河南奥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对合同内电梯设备进行装卸运输、现场搬运、安装,办理与报批报验验收有关的全部相关手续、报请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最终验收、移交、质保期内免费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上述服务内容由甲方与奥捷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费用结算。15.1本合同及所有附件,包括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如有),经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15.5本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四份、乙方二份。”双方当事人分别在签章处加盖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照约定向忆通公司提供两台电梯,忆通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电梯货款537600元及向奥捷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26000元。2016年11月2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对**公司提供的型号为EP-STK(120),产品编号为201605001安装在忆通未来城2号楼东单元南、编号为201605002安装在忆通未来城2号楼西单元南的两部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进行验收后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案涉两部电梯多次发生运行故障,忆通公司多次联系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同时也与**公司沟通,**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对案涉电梯故障进行排查维护。2020年4月15日,忆通公司未通知**公司自行将案涉的两部电梯拆除,2020年4月23日拆除完毕。拆除案涉电梯后,忆通公司从奥捷公司处另外购买并安装了两部电梯。
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9年11月15日对案涉两部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忆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忆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电梯。忆通公司未通知**公司自行将案涉电梯拆除另行更换了其他电梯,又以电梯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不能协商一致。案涉电梯安装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2016年11月2日复检验收合格,2017年、2019年年检合格,忆通公司称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忆通公司也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发生故障与电梯本身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计5218元,由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所提供的电梯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忆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电梯、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5.9之约定,如双方对本合同设备发生质量争议,均以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裁定为准,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责任。本案中,忆通公司称**公司提供电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后,**公司、忆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支付交易对价,质保期满后,忆通公司亦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2020年4月15日-4月23日忆通公司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案涉电梯。出现故障后,其并未按照《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申请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裁定。现由于案涉电梯已经拆除,无法查明电梯出现故障的原因,忆通公司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案涉电梯及其安装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于2016年11月2日复检验收合格,2017年、2019年年检合格。忆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忆通公司要求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退还电梯、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忆通公司拆除电梯的行为,导致案涉电梯出现故障原因不明,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忆通公司亦不能以电梯出现故障认定系**公司违约提供不合格产品,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忆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茜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