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188
      发布日期:2014-12-2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华南国仲深裁字(2013)D145号裁决(以下简称D14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铃木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17日。
二、仲裁机构受案号:SHENDX2013086。
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9月8日。
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裁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四)华南国仲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铃木公司送达应诉的司法文书,剥夺了其依法主张权利的机会,程序违法。本案审理中,铃木公司又提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铃木公司确认华南国仲送达的地址是铃木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区××镇××区第××工业区第××栋”,也确认其拒收了华南国仲邮寄的仲裁材料。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铃木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D145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铃木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铃木公司提出的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就铃木公司提出的华南国仲的送达问题、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本院审查如下:1、关于送达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五条(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涉案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向铃木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仲裁材料,应视为已送达给铃木公司,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2、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铃木公司未能明确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哪份证据,仅是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案件事实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这实质是对仲裁庭的实体处理的异议,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故涉案仲裁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3、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涉案仲裁是针对铃木公司和众多所的委托合同纠纷,内容也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145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希(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