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3执恢2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立交桥西北侧新洲广场华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
申请执行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1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律师费人民币458357.63元、仲裁费人民币25259元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人民币25722.8元,本院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85.84元后,已将执行款人民币25436.96元划付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