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凤,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长丰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长丰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铃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凤,第三人长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旭鹏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在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天著一期住宅1-8#楼共16台电梯的安装及质保期的保养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8365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电梯的安装及维修保养,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支付,且目前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原告旭鹏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及保养费139375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以83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铃木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电梯安装合同的公章是我司盖的,但是该合同的付款方是长丰顺公司。2、涉案电梯的安装时间、交付时间、检验时间应以安康市技术监督局的材料为准,该材料由原告提供,由法庭核实。3、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的实际付款人为追加的第三人长丰顺公司。4、涉案的电梯安装合同实质上一直是由第三人长丰顺公司与原告相互履行。我司可以确认从我司的对公账户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铃木公司反诉称,虽然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但其中的合同内容履行的双方其实为长丰顺公司、***与被反诉人,即涉案电梯的安装、维保义务由被反诉人承担,长丰顺公司、***向被反诉人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维保费。本案中,涉案电梯的安装、维保义务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但是在合同签订后,长丰顺公司、***多次向反诉人称“被反诉人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如测量电梯门套数据错误、后期维保极端不到位等行为”。并且,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也未在《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电梯安装。涉案电梯的使用业主方也多次找到反诉人,称施工现场混乱且无人维保。反诉人遂多次通知长丰顺公司、***及被反诉人,要求其对相应问题作出处理。但是因涉案电梯的安装、维保义务责任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在业主方多次强力要求下,我方派员对涉案电梯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了处理,共支出257202.76元。反诉人认为,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的约定,涉案电梯的安装、维保义务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但是因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到位,导致反诉人支出了巨额的费用。同时,按照《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也应向反诉人支付相应的延期费用。所以,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反诉人依法向反诉人赔偿损失257202.76元,工期延期费用45525.30元。
针对铃木公司的反诉,旭鹏公司答辩称,铃木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第4条安装交付工期中约定,按照用户要求和甲乙双方确认可安装之日完成安装(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安装时间可作调整),即安装的实际开工日期应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或者根据甲方的实际工期情况作相应的调整。2、被告提交的电梯缺件清单是商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且商铺电梯安装时间较早,一直闲置未用,且商业部分全部停工,电梯配件的保管方应是甲方安康公司,原告没有保管义务。3、电梯的安装需要3个条件。第一、380伏的强电压和36伏以下的,一般为12伏的弱电压。第二、电梯的安装也需要甲方的配合做好机房楼顶密封孔洞的土建工程。第三、电梯安装还需要甲方先安装好电梯门套。当时工期延迟是因为甲方的上述条件没有达到,无法施工,并且甲方已经对工期予以认可。第四、被告工作人员出差费用是被告的正常开支,与原告无关。
铃木公司为证实旭鹏公司违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二项证据:1、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电梯安装项目再次采购配件发货清单,证明安装队在安装过程中管理混乱,现场丢失、损坏、量错尺寸严重,其司均已先行再发货到现场;2、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安装项目要求派人检查电梯安装问题及现场坏件更换的费用清单,证明说明此项目安装和后续维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都是由其司派人去解决,按安装合同9.7条约定,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安装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乙方安装质量并不因安装验收及免保期到期而结束,超过免保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装质量问题仍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追诉权。
经质证,旭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旭鹏公司表示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应的配件;对证据2,旭鹏公司表示该配件清单所涉的商用电梯,而本案为住宅电梯,故与本案无关。安装人员费用是被告自己业务需要的正常开支,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长丰顺公司与铃木公司合作,以铃木公司的名义承接案外人陕西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兴天著一期住宅1-8#楼共16台电梯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质保等工程,并由铃木公司为上述工程提供电梯,运输、安装等费用由长丰顺公司代收。对其中的电梯的安装及质保项目,铃木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旭鹏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由旭鹏公司负责完成,安装及保养费共计836500元。其中安装交付工期约定按照用户要求及甲乙双方确认可安装之日(1~16安装75天)必须完成安装(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安装时间可做调整)施工。
此后,案涉电梯的安装事项由旭鹏公司负责。2015年7月22日,案涉电梯中的10台经安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由铃木公司向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使用。其余6台于2015年11月30日亦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验收事实,在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有明确记载。
2016年11月29日,旭鹏公司为案涉电梯完成保养义务。此后,由于铃木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及维修保养费,旭鹏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铃木公司为此亦提起反诉。诉讼中,铃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长丰顺公司及***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旭鹏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以其与长丰顺公司、***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其对铃木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1、***曾系铃木公司的业务员,于2015年10月从该司离职;2、铃木公司与长丰顺公司、***三方于2018年7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基于案涉电梯工程已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原公司业务员***受铃木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了案涉电梯的运输及安装业务,同时由***指定的第三方长丰顺公司代表铃木公司向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运输、安装及部分设备款项的部分设备款项共计14745元,至今尚未向铃木公司结算和支付,故经三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个人代替长丰顺公司就上述款项与铃木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电梯工程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电梯保养合同、安康项目安装同意书、电梯安装移交资料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对账函、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旭鹏公司与铃木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本诉部分,由于旭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出于其自愿,属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
关于反诉部分。铃木公司诉求旭鹏公司赔偿损失257202.76元及工期延期费用45525.30元,理由如下:1、长丰顺公司、***多次向其称旭鹏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如测量电梯门套数据错误、后期维保极端不到位等行为;2、旭鹏公司未按《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电梯安装。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旭鹏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铃木公司为证实旭鹏公司的违约行为提供了两项证据。对于证据1,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电梯安装项目再次采购配件发货清单,该清单系铃木公司自行制作,其所附的发票未记载其所主张的相关配件名称,且铃木公司亦未提供相关配件的购买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于证据2,安康“新兴天著一期”电梯安装项目要求派人检查电梯安装问题及现场坏件更换的费用清单,该证据所附的照片显示费用清单所指的电梯为商用电梯,与本案住宅电梯无关,且旭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铃木公司称长丰顺公司、***多次向其表示旭鹏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但庭审中,长丰顺公司及***却称其对旭鹏公司的安装及保养事宜均不清楚,故铃木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迟延交付的问题。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中约定,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安装时间可做调整,而本案中,工程发包方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旭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电梯的安装验收合格,且未显示其对迟延交付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亦无证据显示铃木公司因迟延交付而受到工程发包方追责的事实,本院采信旭鹏公司关于交付日期经用户同意的主张。因此,铃木公司关于迟延交付的违约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铃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旭鹏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安装质量及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故其据此诉求旭鹏公司赔偿损失及工期延期责任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79.02元,由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林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