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冠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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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302民初10983号
缓急
稿
拟稿
单位
民一
拟稿人
钟文思
拟稿
时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02民初10983号
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公寓。
法定代表人:简某1。
委托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郭辉
委托代理人:郑碧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012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第一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没有通过协议对管辖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当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第一被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返还服务费及支付利息。其诉争的是提供相关的服务属于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为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蓝诗祥
审 判 员  龙伟永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文思
书 记 员  温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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