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509号
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演达路1号中洲同创公寓1号公寓1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639房。
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华,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骏公司)、徐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被告冠骏公司、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广厦公司与冠骏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冠骏公司、徐华向广厦公司退还服务费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骏公司、徐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广厦公司与冠骏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冠骏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申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一级”服务及全程技术咨询、协助组织报送资料工作,协助广厦公司通过建设工程资质升级服务,时间周期约为7个月。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按约向冠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华共支付60万元服务费。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7个月,冠骏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广厦公司资质升级服务业务至今未完成。冠骏公司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广厦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完成合同服务,否则退还服务费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但至今未收到冠骏公司退还的服务费,其也未完成办理资质升级服务。冠骏公司违约,广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徐华任冠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合同款项转账至徐华银行账户,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冠骏公司辩称,其与广厦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因政策原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可并接受因政策原因无法完成涉案委托服务,广厦公司继续委托冠骏公司以新政策即承诺制方式完成涉案委托服务,并以变更方式申报额外支付50万元业绩费用,但广厦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另约定广厦公司业绩有效期即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解除合同,其此前支付的60万元首付款不予退款,广厦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广厦公司委托冠骏公司在深圳市办理市政工程二级资质,冠骏公司已按要求基本完成所有服务工作,广厦公司拒不配合,也不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事情才耽搁,广厦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在先。
被告徐华辩称,其并非本案服务合同相对方,仅接受冠骏公司委托收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广厦公司诉请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广厦公司与冠骏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委托冠骏公司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一级”,由冠骏公司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协助组织资料及配合报送资料工作,协助广厦公司通过其资质核准,即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许可核准或以领取其资质证书为准;广厦公司应支付咨询代理费280万元,其中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首付款20万元,在冠骏公司准备整理一项业绩入四库当日支付资质进度款40万元;冠骏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一级”时间周期为7个月左右;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有广厦公司及冠骏公司印章,冠骏公司企业代表徐华签字及徐华个人银行账号。
同日,双方签订《资质升级服务流程及安排》约定冠骏公司详细了解广厦公司资质升级条件情况,作出以下流程及安排并承诺予以完成:签订合同后广厦公司支付首付款;冠骏公司收集及整理资料(周期为7日);整理业绩资料,冠骏公司发送业绩所需资料清单给广厦公司,并制作另外一项业绩资料入库(周期为15至20日);将制作的业绩资料上传至三库一平台,审核完成后三天内入四库(周期为7日)等。
2019年3月16日,冠骏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载明因业务需要,冠骏公司授权徐华代表其进行本次升级代收款工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冠骏公司,与冠骏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文《关于实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载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对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17日、4月18日,约定根据目前政策冠骏公司承诺在广厦公司业绩有效期内以承诺制方式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升一级并最终取得一级资质证书,广厦公司应就业绩费用支付50万元;冠骏公司未能在业绩有效期内申报建筑总包升一级事宜,则冠骏公司无条件退还咨询代理费15万元;冠骏公司收到广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升一级合同首付款60万元无需退还,其中35万元转作为收购及分立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预付款。
2020年4月20日,广厦公司向冠骏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冠骏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一级时间周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7个月,冠骏公司至今大量工作未完成。冠骏公司自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合同约定办理服务,否则立即退还服务费6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
广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相对方为冠骏公司与深圳市金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广厦公司)的《资质分立及股权转让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深圳金广厦公司拟收购目标公司,冠骏公司协助深圳金广厦公司在陕西/其他收购全资控股有限公司用于分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股权出让方100%全资控股,冠骏公司协助深圳金广厦公司收购股权出让方100%股权并通过其分立的合法方式使深圳金广厦公司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深圳金广厦公司同意以协议约定受让上述股权,冠骏公司负责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目标资质接收等所有程序;综上,冠骏公司协助深圳金广厦公司将其拥有目标资质的股权出让方所占目标公司100%股权以260万元转让给深圳金广厦公司指定公司,并将目标资质分立至深圳金广厦公司最终指定公司;深圳金广厦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定金35万元,冠骏公司收款后协助深圳金广厦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筹备、变更股权相关材料等事宜;冠骏公司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至深圳金广厦公司指定公司直至领取资质证书为止;若冠骏公司未能将深圳金广厦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成功分立,则退还收取的所有款项;协议加盖冠骏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冠骏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称双方未对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冠骏公司一直催促广厦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其股东一致表示没问题,但冠骏公司完成办理工作后广厦公司未支付费用,经多次催促无果后,冠骏公司已将深圳金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变更。广厦公司则表示冠骏公司、徐华提供该协议将深圳金广厦公司办理二级资质后单独提高价格及变更付款方式,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导致广厦公司无法回购深圳金广厦公司获得二级资质。
另查明,冠骏公司股东于2019年5月8日由徐华变更为郭辉、陈海超、徐华,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徐华变更为郭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需达到资产、人员及工程业绩条件。
诉讼中,广厦公司陈述其资质升级已具备资质、人员条件,需借用冠骏公司业绩制作材料入库,广厦公司当时不清楚承诺制后能否办理涉案服务,故在《关于实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发布后签订《补充协议》,其诉请退还60万元依据是冠骏公司已无法为广厦公司办理资质升级服务,应退还15万元,且广厦公司以借用业绩方式办理资质升级,冠骏公司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手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也一直未办理市政二级资质,广厦公司不同意其继续办理,应退还35万元,另双方口头约定未办理资质升级、市政二级资质应退还10万元;另表示其创设深圳金广厦公司时没有资质,由冠骏公司办理市政二级资质,现冠骏公司已出售深圳金广厦公司获利,35万元应退还。
冠骏公司、徐华确认广厦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9日向徐华转账支付共计60万元服务费,并表示广厦公司所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退还10万元不存在,市政二级资质已分立至深圳金广厦公司,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冠骏公司只能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此外,冠骏公司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截图,拟证明其已将君澜小区、力高新建厂房、海雅花园三项业绩登记入库。广厦公司表示该三项业绩均非其所有,系冠骏公司在官网挂到广厦公司名下,冠骏公司、徐华确认该三项业绩均非广厦公司所有,但系经与广厦公司沟通同意才申报。各方均确认冠骏公司使深圳金广厦公司获得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后,广厦公司通过股权控制深圳金广厦公司获得该资质,该公司股权已转让案外人,广厦公司未获得资质。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自述其业绩未达到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要求,通过冠骏公司借用业绩实现资质升级,而冠骏公司亦确认其为广厦公司申报的业绩并非广厦公司所有,可见双方对广厦公司不具备申请一级资质系明知的,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目的系通过冠骏公司协助借用业绩对广厦公司进行包装从而实现资质升级,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广厦公司诉请解除该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广厦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向冠骏公司支付600000元,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退还,本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该600000元中350000元转作收购及分立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预付款,故冠骏公司应向广厦公司退还125000元[(600000元-350000元)×50%]。广厦公司存在过错,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另350000元,广厦公司、冠骏公司未就办理收购及分立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均确认广厦公司系通过控制深圳金广厦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该资质,而冠骏公司已将深圳金广厦公司股权转让案外人,广厦公司并未获得该资质。现广厦公司已明确不同意冠骏公司继续办理该资质,冠骏公司应退还该350000元。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获得该资质均归因于冠骏公司,本院对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冠骏公司应向广厦公司退还475000元(125000元+350000元)。
关于徐华的责任问题,广厦公司涉案600000元均系向徐华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华已将该款退还冠骏公司,且冠骏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股东才由徐华变更为郭辉、陈海超、徐华,徐华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均系冠骏公司的唯一股东,徐华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广厦公司主张徐华对冠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75000元;
二、被告徐华对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2.41元,由原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3.41元,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华负担7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郝银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