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和庆商务大厦)8楼A、B、B-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95684F。

法定代表人:罗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鑫,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惠娜,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东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94004139G。

法定代表人:罗胜全

上诉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47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并非挂靠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确认书》可以知悉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均可以证实,本案的质量保证金请求权为上诉人所有。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而非被上诉人***。

(一)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同意并且承诺涉案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支付至上诉人账户。无论从《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市日月和.科创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确认书》已经明确载明了建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要先付至上诉人账户,由甲方统一建账和交税,同时给建设方开出正式发票、被上诉人***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全部合同条款。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要先支付至上诉人账户。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上诉人账户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按照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惯例,第一、二笔质量保证金均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至上诉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非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与结算等也均未发生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故,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另行解决,无法解决本案纠纷,造成诉累。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拟解决的就是工程款支付及上诉人与其之间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结算问题,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也援引相应的合同条款来予以认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然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既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同时也约定了***的义务,即工程款要先付至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统一建账和交税,同时给建设方开具正式发票,现上诉人已经将发票开出,而径行判决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判项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是涉案“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均作为委托代理人、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

1、《施工合同》第3页承包人签字页的委托代理人由答辩人签名,并加盖被答辩人一公司公章及被答辩人一原法定代表人私章。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6页承包人签字页的项目负责人由答辩人签名,并加被答辩人一公司公章及被答辩人一原法定代表人私章。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由答辩人独立承包,并由答辩人负责组建施工队伍、自负盈亏等等。

1、《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点:“乙方依照双方的约定独立承包施工本合同工程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2点:“乙方负责组建施工队伍,独自承担承包经营施工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依照约定享有承包经营施工所得利润,承担承包经营施工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责任。”

3、《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1点“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经济上自负盈亏,乙方自行决定其组建施工队伍的工人工资、社保、医疗、劳动保护、雇佣期限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确认书》第7点:“乙方应缴纳内部承包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0.7%收取。”

以上合同均已证明答辩人是借用被答辩人一名义与被答辩人二签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一收取结算总价的0.7%作为管理费,答辩人为涉案“日月和科创大厦”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三)结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往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佐证双方为挂靠关系。

答辩人与被答辩存在多次合作,如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13民终6990号案件中的“金x紫项目”也是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建设的,被答辩人在6990号案件的一审答辩中也确认了双方确实为挂靠关系【详见(2020)粤13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6行】。因此结合双方的以往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佐证双方为挂靠关系。

二、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二为发包方,在三方均确认发包方尚有工程款406930元未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二在欠付工程款406930元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责任应依法支持。

涉案“日月和科创大厦”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签订的《“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本应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的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28日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二扣除质量维修费53070元,则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069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被答辩人二)在欠付工程款40693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2倍计付,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为2350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一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原告作为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二将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2x号小区的惠州市日月和科创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工期540天,合同包干总价款75680000元,双方认可结算总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2017年6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原告作为被告一的代表签名),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二应向被告一支付23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二应最迟于2018年1月20日支付第一笔1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最迟于2018年11月10日支付第二笔7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最迟于2019年11月10日支付第三笔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五条约定,被告二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所欠当期工程款利息。因第三笔46万元在2020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二结算并扣除质量维修费53070元后,余款406930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独立承包被告一建设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2x号小区的惠州市日月和科创广场,即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标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负责组建施工队伍,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施工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费用,依法约定享有承包经营施工所得利润,承担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独立承包、独立承担施工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费用、享有施工所得利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应支付的第三笔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了支付时间,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一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在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两被告签订的《“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中,原告均作为被告一的代表签名,即原告与被告一为同一权利、义务方,为此,现被告二未支付工程余款给被告一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与被告一的税票费率及其他结算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693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6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二承担380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二、***请求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日月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可以确认,***独立承包涉案工程,并享有施工所得利润,广厦公司仅收取结算总价0.7%的管理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广厦公司为工程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因此,广厦公司上诉认国其与***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请求日月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请求日月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厦公司与日月和公司签订《“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约定,日月和公司限期支付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同意日月和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53070元,日月和公司欠付本案工程价款40693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日月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税费的承担责任问题,当事人可另循诉讼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日月和公司向***支付406930元,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276元,由上诉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和庆商务大厦)8楼A、B、B-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95684F。

法定代表人:罗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鑫,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惠娜,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东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94004139G。

法定代表人:罗胜全

上诉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47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并非挂靠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确认书》可以知悉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均可以证实,本案的质量保证金请求权为上诉人所有。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而非被上诉人***。

(一)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同意并且承诺涉案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支付至上诉人账户。无论从《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市日月和.科创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确认书》已经明确载明了建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要先付至上诉人账户,由甲方统一建账和交税,同时给建设方开出正式发票、被上诉人***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全部合同条款。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要先支付至上诉人账户。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上诉人账户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按照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惯例,第一、二笔质量保证金均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至上诉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非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与结算等也均未发生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故,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另行解决,无法解决本案纠纷,造成诉累。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拟解决的就是工程款支付及上诉人与其之间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结算问题,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也援引相应的合同条款来予以认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然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既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同时也约定了***的义务,即工程款要先付至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统一建账和交税,同时给建设方开具正式发票,现上诉人已经将发票开出,而径行判决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判项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是涉案“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均作为委托代理人、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

1、《施工合同》第3页承包人签字页的委托代理人由答辩人签名,并加盖被答辩人一公司公章及被答辩人一原法定代表人私章。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6页承包人签字页的项目负责人由答辩人签名,并加被答辩人一公司公章及被答辩人一原法定代表人私章。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由答辩人独立承包,并由答辩人负责组建施工队伍、自负盈亏等等。

1、《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点:“乙方依照双方的约定独立承包施工本合同工程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2点:“乙方负责组建施工队伍,独自承担承包经营施工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依照约定享有承包经营施工所得利润,承担承包经营施工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责任。”

3、《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1点“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经济上自负盈亏,乙方自行决定其组建施工队伍的工人工资、社保、医疗、劳动保护、雇佣期限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确认书》第7点:“乙方应缴纳内部承包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0.7%收取。”

以上合同均已证明答辩人是借用被答辩人一名义与被答辩人二签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一收取结算总价的0.7%作为管理费,答辩人为涉案“日月和科创大厦”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三)结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往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佐证双方为挂靠关系。

答辩人与被答辩存在多次合作,如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13民终6990号案件中的“金x紫项目”也是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建设的,被答辩人在6990号案件的一审答辩中也确认了双方确实为挂靠关系【详见(2020)粤13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6行】。因此结合双方的以往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佐证双方为挂靠关系。

二、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二为发包方,在三方均确认发包方尚有工程款406930元未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二在欠付工程款406930元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责任应依法支持。

涉案“日月和科创大厦”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签订的《“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本应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的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28日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二扣除质量维修费53070元,则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069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被答辩人二)在欠付工程款40693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2倍计付,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为2350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一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原告作为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二将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2x号小区的惠州市日月和科创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工期540天,合同包干总价款75680000元,双方认可结算总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2017年6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原告作为被告一的代表签名),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二应向被告一支付23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二应最迟于2018年1月20日支付第一笔1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最迟于2018年11月10日支付第二笔7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最迟于2019年11月10日支付第三笔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五条约定,被告二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所欠当期工程款利息。因第三笔46万元在2020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二结算并扣除质量维修费53070元后,余款406930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独立承包被告一建设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2x号小区的惠州市日月和科创广场,即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标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负责组建施工队伍,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施工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费用,依法约定享有承包经营施工所得利润,承担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独立承包、独立承担施工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费用、享有施工所得利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应支付的第三笔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了支付时间,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一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在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两被告签订的《“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中,原告均作为被告一的代表签名,即原告与被告一为同一权利、义务方,为此,现被告二未支付工程余款给被告一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与被告一的税票费率及其他结算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693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6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二承担380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二、***请求惠州市日月和投资有限公司(日月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可以确认,***独立承包涉案工程,并享有施工所得利润,广厦公司仅收取结算总价0.7%的管理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广厦公司为工程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因此,广厦公司上诉认国其与***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请求日月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请求日月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厦公司与日月和公司签订《“日月和科创大厦”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约定,日月和公司限期支付4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同意日月和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53070元,日月和公司欠付本案工程价款40693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日月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税费的承担责任问题,当事人可另循诉讼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日月和公司向***支付406930元,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276元,由上诉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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