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湖西路**和庆花园****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95684F。
法定代表人:罗幸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0)赣031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提交的《泥工承包协议书》中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系邝建星,邝建星亦非广厦公司员工,未获得授权,***提供的劳务与广厦公司无关。二、***应向邝建星主张涉案款项,但其并未将邝建星作为共同被告,其存在与邝建星恶意串通、损害广厦公司权益的可能。三、***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明显存疑,在其不能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证据可见,涉案项目较多,但其没有提供每个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劳务工资表、支付款项记录、施工记录、资质等证据材料。若***作为实际劳务承包人,实际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应当具备上述材料。四、退一步而言,即使广厦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厦公司已经通过向***转让债权的行为终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向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邝建星主张。
***辩称,广厦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提交的证据证明合同另一方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江西分公司),而该分公司早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广厦公司全部承担。二、***与邝建星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提交的第一份泥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广厦江西分公司的公章,邝建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在之后签订合同时,邝建星称未带公章故未加盖公章,其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该两份协议涉及的工程均系广厦江西分公司城建的项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广厦江西分公司在向***出具的欠条中也加盖了公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48万元及利息153600元及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泥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揽施工的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的(宿舍兼倒班宿舍)工程分部委托***承包施工。2014年4月20日,***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邝建星签订《泥土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邝建星承揽施工的江西凯德电力有限公司科技楼工程分部委托***承包施工。2014年6月11日,***与邝建星签订《泥土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邝建星承揽施工的萍乡市德鑫实业有限公司东源厂区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办公楼、食堂、宿舍楼分部委托***承包施工。三份协议书均对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现场负责、方式、质量标准、承包款计算方式、工程进度、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均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凯德电力、德鑫实业、蓝翔重工泥土工人工资总计55万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2017年1月24日,广厦公司向***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65万元(包括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已支付给***的7万元),转让给***。***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确认。另查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2017年2月14日广厦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对2013年12月6日***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11日***与邝建星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确认。***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邝建星系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且案涉合同承包款发生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上述事实使***完全有理由相信邝建星具有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代理权。综上,2015年2月13日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出具的《欠条》,由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注销,广厦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承包款48万元的给付责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厦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与庭审,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承包款480000元;并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厦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承包款及相应利息的付款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为了证明其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提供了泥工承包合同、劳务费明细表,并提交了广厦江西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虽然广厦公司提出后面两份泥工承包合同及劳务费明细表广厦江西分公司并未盖章,但邝建星系广厦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此前已与***签订过泥工承包合同,***有理由相信邝建星系代表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劳务费明细表上也有泥工承包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结合2015年2月13日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公章,广厦公司并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广厦江西分公司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因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厦公司应对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所欠***的劳务承包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广厦公司认为***与邝建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广厦公司权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厦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终结了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作为受让方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现***亦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故广厦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毅
书记员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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