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2906号
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金3幢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644936XG。
法定代表人:沈建根,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中、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利丰商业中心商铺1-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8409918K。
法定代表人:毛达仕,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杰,系员工。
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公司”)诉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中、张丽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579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嘉兴中润卡缇亚宫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卡缇亚宫部分零星景观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款60万元,工程验收后支付至95%,5%作为保证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该工程在2013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审定总价为5557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中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5557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5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实为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开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5798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 封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