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1999号
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金****。
法定代表人:沈建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郑誉嘉(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吴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伟、周金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章建伟、周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3725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72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油车港镇正原路、茶园路、北阳路、东方路、正阳路、菱坊路、正龙路、兴港路、汇源路、乐源路、怡坊路、天星路、马厍路、麟湖湿地公园、马厍小区一期、正原小区、丽苑五期北区块、马厍港、油车港镇政府、西千亩荡菱文化馆周边等的绿化养护工程,绿地养护总面积约495842平方米,养护期一年,合同价款1642542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按季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合同价款27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养护合同系经过公开招投标并由原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结算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方式,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二、原告实际养护面积与招标面积有较大差异,应按照实际养护面积结算。合同约定一类养护面积367357平方米,二类养护面积64734平方米,总面积495842平方米。因招标范围内部分区域为绿化施工单位竣工后的施工养护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养护,无需原告养护,以及合同签订后,油车港镇实施“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从而导致原告实际养护面积减少。三、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养护面积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将扣除施工养护期面积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面积后的养护范围全部认定为原告的养护面积。扣减后的养护面积为:1.2017年3月至5月,一类养护面积255159平方米,二类养护面积47897平方米;2.2017年6月至8月,一类养护面积133757平方米,二类养护面积47897平方米;3.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一类养护面积133757平方米,二类养护面积6473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养护总价款为733058元。根据合同约定养护质量考核办法,应扣款4083.55元,结算总价款为7289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第一季度养护费273757元,余款为45521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油车港镇区绿化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2017年2月,双方签订《油车港镇区绿化养护工程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油车港镇区绿化养护工程,承包范围为:油车港镇正原路、茶园路、北阳路、东方路、正阳路、菱坊路、正龙路、兴港路、汇源路、乐源路、怡坊路、天星路、马厍路、麟湖湿地公园、马厍小区一期、正原小区、丽苑五期北区块、马厍港、油车港镇政府、西千亩荡菱文化馆周边等的绿化养护工程,绿地养护总面积约495842平方米,其中一类养护面积367357平方米,二类养护面积64734平方米,行道树养护约4189株,草花面积750平方米,养护面积以第三方测绘机构实测结果报告为准。养护期1年(具体起止日期未书面约定),中标单价一类养护4.11元/m2,二类养护2.05元/m2,暂定金额1642542元;按季平均支付合同价。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合同中没有的养护项目,其单价按照预算单价及投标报价让利比例予以确定;合同执行期间如遇政策性调整,以有关管理部门的文件为准;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合同价款的变更由双方以补充合同形式予以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合同养护面积汇总表中备注天星路(总面积2050平方米,施工养护面积2050平方米)、丽苑小区一期(总面积9273平方米,施工养护面积9273平方米)、二期(总面积4313平方米,施工养护面积4313平方米)、三期(总面积8292平方米,施工养护面积8292平方米)、四期(总面积8174平方米,8174平方米)即将改造,马厍小区三期(总面积9032平方米,施工养护面积9032平方米)、四期(总面积15006平方米,施工养护面积15006平方米)、丽苑五期南区块(总面积7611平方米,施工养护面积7611平方米)处于施工养护期间。上述各地域均属于一类养护面积范围。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3月开始实施养护作业。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273757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
2017年3月30日,被告与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签订《嘉兴市油车港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油车港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以EPC方式发包给联合公司完成,该EPC项目涉及丽苑小区绿化改造提升工程,以及正原路、东方路等路段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2年的绿化养护期再向业主方移交合格的工程。其中丽苑小区一期、二期、三期、四期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由浙江永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于2017年5月29日开工,2018年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油车港镇区绿化养护工程养护合同》、养护工程款发票,被告提交的绿化养护面积测量报告,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茶园路部分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验收意见书,嘉兴市油车港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茶园路、正阳路、正龙路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表,油车港镇区绿化养护面积测绘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养护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二、原告实施的养护面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绿化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养护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单价为一类养护4.11元/m2,二类养护2.05元/m2,但基于养护总面积“约495842平方米”,并未完全固定,尚需以第三方测绘机构实测结果报告为准,故总价为“暂定金额1642542元”,且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综合上述情形,案涉养护合同符合固定单价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1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与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其他约定明显不符,应属笔误。原告主张案涉养护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三部分即绿化养护面积汇总表中对部分区域进行了备注,标明这些区域即将改造或已处于施工养护期间。上述备注内容应当理解为提示相关区域可能无需原告养护,但之所以仍然出现在招标文件及养护合同范围内,不排除系基于对实施改造的具体时间及履行养护合同的起始时间尚未完全确定所致,这从案涉养护合同仅约定了养护工期一年,但未约定具体起止日期可以印证。在被告之后启动的EPC项目中,备注为即将改造的丽苑小区一期至四期于2017年5月29日开工,2018年竣工验收,可以确定原告对该区域(养护面积共计30052m2)的绿化养护作业仅实施了一个季度,养护工程款应作相应扣减。扣减数额为:4.11元/m2×30052m2×3/4年=92635.29元。绿化养护面积汇总表中已备注为施工养护期间的面积31649m2也在无需原告实施养护作业的范围之内,应作全年扣减。扣减数额为:4.11元/m2×31649m2=130077.39元。被告认为尚有其他施工养护期间及涉及EPC项目无需原告进行绿化养护的区域,但其主张的该部分区域并未在招标文件及案涉合同绿化养护面积汇总表中予以备注提示无需养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通知原告终止履行该部分区域的合同义务,故该部分区域仍属于双方约定的养护范围,原告仍负有养护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区域的绿化养护作业一定是由施工方而不是由原告实施(或共同实施),或者标的物“灭失”,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养护质量扣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绿化养护工程款1642542元-92635.29元-130077.39元=1419829.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3757元,被告尚需支付1146072.32元。
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按季平均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上述分析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绿化养护工程款(1642542元-130077.39元)÷4季=37811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3757元后尚需支付104359.15元),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2018年2月28日前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829.32元-378116.15元)÷3季=347237.72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为:以10435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347237.7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款114607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435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347237.7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2元,由原告桐乡市桐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维均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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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