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

上犹正元建材有限公司、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4民初1785号
原告:上犹正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五指峰大道德泽园4号楼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MA364U124Q。
法定代表人:陈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7460819355。
法定代表人:李启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文,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滨江村赣丰线至中稍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5840399526。
法定代表人:袁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李民江,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犹正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文、被告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4596.69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1月30日起直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2021年8月20日损失为3452元,共计68048.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上犹旅游文化城项目需五金建材,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五金建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建材;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上犹县旅游文化城项目工地;被告指派严奎为验货人;对账日为当月30日,被告必须在次月的15日结清上月100%的货款(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至2020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仍欠原告货款64596.6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商业往来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一、被告海鑫公司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材料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正元公司提供到旅游文化城项目的材料有部分是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验收人严奎系海鑫公司的股东、监事,其作为验收人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对于海鑫公司使用的材料的部分,严奎的行为应是代表海鑫公司的行为,海鑫公司应当对其使用的部分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二、三星公司仅欠原告22863.56元材料款未支付。本案中,三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总额为447274.07元,其中已向原告支付257410.51元,以上犹县旅游文化城79栋03号储物间抵偿了166000元,实际三星公司仅剩22863.56元材料款未支付。三、原告要求三星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没有三星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三星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双方并没有对欠款数额达成一致,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三星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原告因没有提供具体损失金额的相关凭证,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也明显过高。
被告海鑫公司辩称,1、海鑫公司在本案中欠原告材料款32762.84元;2、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应当以年利率3.85%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正元公司和被告三星公司签订《五金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工程结束,货品单价按每次送货单的单价为准。由原告负责送货到上犹县旅游文化城工程项目工地,被告三星公司指派严奎为验收人,对交付货物进行验收签单,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组织交货检验,对已验收的货物质量、数量负责。对账日为当月30日,被告三星公司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100%的货款。收款前,原告凭有被告三星公司签字的实际送货单为准,否则视为无效凭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全部或者任何一项合同义务,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上犹县旅游文化城工程项目工地供货。原告提交的由严奎签名的对账单载明:“三星建筑(文化城项目)11月对账单,本期应收款:15635.15元,上期未付款:48961.54元,累计欠款:64596.69元。”
另查明,上犹县旅游文化城项目中部分工程由被告海鑫公司发包给被告三星公司承建,部分零星工程由被告海鑫公司自建,严奎除了系上述《五金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外,同时系被告海鑫公司的股东、监事,原告提供给上犹县旅游文化城工程项目中的建材部分由被告三星公司使用,部分由被告海鑫公司使用于其自建零星工程,被告三星公司使用部分由严奎签单,被告海鑫公司使用部分主要由罗群和严奎签单。原告和被告海鑫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其销售的建材分别向被告三星公司和被告海鑫公司开具了销售税票。
2021年9月16日,原告以三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被告三星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海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五金建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4596.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五金建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其中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的主要为对账单,被告三星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对账单虽由合同约定验收人严奎签名,但仅载明了本期应收款、上期应收款和累计欠款金额等内容。根据《五金建材购销合同》载明的“货品单价按每次送货单的单价为准”,严奎“对交付货物进行验收签单,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组织交货检验,对已验收的货物质量、数量负责”以及“收款前,原告凭有被告三星公司签字的实际送货单为准,否则视为无效凭证”的约定,严奎仅对已验收的货物质量、数量负责,而货物单价应按送货单载明的单价为准。严奎所签对账单记载内容中并无对账时间,也无货物数量,其确认载明的本期应收款、上期应收款和累计欠款金额等涉及货物价格和货款的内容,事先未经约定授权,事后未经买方追认,且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实际送货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以该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结欠货款金额的依据。
被告三星公司和被告海鑫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2863.56元和32762.84元,二被告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二被告的自认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基本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30日起直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结欠货款系何时交付、何时验收的货物产生的货款,其关于逾期付款及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认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犹正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2863.56元;
二、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犹正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32762.84元;
三、驳回原告上犹正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0元,由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8.50元,由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道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钟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