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4民初115号
原告:**能,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74608193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能与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桂花园小区二期1#、2#、10#、11#楼泥工工程款563416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计41540.75元),直至本息结清为止),以上合计6049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上犹县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桂花园B区1、2、10、11号楼发包给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5月起,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财,将上述工地的泥工劳务项目(含混泥土浇筑、砌筑墙体、内外墙粉刷、清理楼面、地面找平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财达成口头协议后,带领班组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中旬,同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泥工项目发包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单价是104元/平方米,坡面面积按41.6元/平方米,而且被告方也没有就案涉泥工劳务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同时开发商上犹县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付清案涉工程款;2.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毫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上犹县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桂花园B区1、2、10、11号楼发包给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
2016年5月起,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财[被告在其与上犹县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赣0724民初12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称**财为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工地的泥工劳务项目(含混泥土浇筑、砌筑墙体、内外墙粉刷、清理楼面、地面找平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财达成口头协议后,带领班组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中旬,同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一致确认,1、案涉工程面积按15866平方米计算(斜坡不算面积),单价按90元/平方米,总价为1427940元;2、经劳动部门仲裁,被告代原告应付工人工资128253.89元;3、**财记账的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44900元(该记账单记载至2019年1月14日,载明2018年12月份为68200元);4、**财没有记账的,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及工人工资的计98120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上述2-4三项之和计1271273.89元,核减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66.11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作为被告自称的其案涉项目负责人**财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且已实际按约定完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财的记账单、被告的工作发放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6666.11元,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2018年12月代发工资49800元、2019年2月2日发给**能的5000元尚未抵扣,经查,上述代发的49800元工资已包含在**财记账单中载明的“2018年12月份为68200元”范围内,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19年2月2日发给原告**能的5000元业已扣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能工程款156666.11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