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

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审第三人:***,女,194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标的为2233268.9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某乙公司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建筑企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为实际承包人***,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没有代位追偿权,不具有案涉工程款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某甲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某乙公司,利用某乙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揽某甲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某乙公司作为挂靠企业收取***案涉工程款一个点的挂靠费用。某乙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建设,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仅仅是建设工程过账的需要,最终的工程款流向,某乙公司均是汇入***的账户,***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某乙公司举证其公账收到某甲公司转账10182300元后,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9216142.4元的事实。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可得收益,根据某乙公司与***的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款一个点的挂靠费用,某乙公司的实际收益挂靠费的合同相对方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收取了***该笔挂靠费用,从10182300元和9216142.4元的差额就可以看出,某乙公司收取了***的挂靠费和税费,其没有案涉工程款的收益权。某乙公司因诉讼和行政处罚产生的费用,为基于其与***的挂靠协议导致的损失,某乙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协议,依法起诉实际施工人***的继承人获得补偿。对案涉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没有代位追偿权,不具有当然的诉讼权利。因此,某乙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款的诉权,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二、某甲公司一审庭审后发现新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71万元,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没有计入某甲公司之前计算的4451616.25元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161616.25元。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的工程款错误。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为口头协议,该工程的施工在***挂靠某乙公司之前,该工程***没有挂靠某乙公司。零星工程结算书上有***儿子***签字和***弟弟***签字佐证,某乙公司在结算书盖章,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挂靠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记载的桂花园小区二期零星工程内容包含“邻10号挡土墙、规划路路面、混凝土水池及农贸市场桥”;***雇请的现场施工员***可以证实“桂花园小区二期零星工程是***承包的,桂花园小区二期零星工程包括一期的规划路路面(一期)、二期的钢筋、混凝土水池工程(200立方米)、一期到二期(农贸市场最下面的桥)的桥面混凝土浇捣及挡土墙砌筑、邻10号楼挡土墙”,一审法院没有到施工现场核实结算单上所指的案涉零星工程的具体工程内容,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向***支付工程款127504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可以证实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四、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向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369058.17元材料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有买卖合同、进货单、确认书、转账凭证、款项结清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仅认可了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328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所有工程款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可知,混凝土的数量与实际的使用量不符,认定328000元,不认定案涉工程369058.17元的材料款明显错误,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愿意派员出庭作证案涉工程的所需混凝土的总量和某甲公司支付369058.17元的材料款的事实。五、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某甲公司通过中国某某支付***桂花园二期零工工资34409元和***桂花园零星工资14440元是错误的。***、***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其做的***工程的工程款确由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六、因本案某甲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是错误的。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甲公司与***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案外人***未通过诉讼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付款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支付,不能抵扣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即便是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事实上某乙公司已经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了诸多法律责任,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某甲公司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也不能核减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本案经过两次一审,一次二审,一次发回一审重审,且发回一审重审又经过四次开庭,一审法院期间多次给予某甲公司机会补充证据,已经对某甲公司的举证期限给予了最大宽限,某甲公司理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完成举证,但某甲公司上诉又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混淆视听,故意拖延时间。且某甲公司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显示71万元的转账是由某甲公司转账给***,再由***转账给***,该笔款项未注明什么工程的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支付也未经某乙公司授权,也未告知某乙公司,更未经过某乙公司的账户,某乙公司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不予认可,因此该笔款项并不构成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有效支付,不能核减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三、一审判决未认定1275040元工程款是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认定正确。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就是桂花园二期的零星工程,并不包含桂花园二期之外的零星工程,该内容表明的非常清晰,也没有语义上的歧义,因此,某甲公司所陈述的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的内容并不属实。某乙公司二审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69058.17元不予认定,完全正确。该材料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此款构成对本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一审不予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给***的34409元和支付给***的14440元也是完全正确的,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构成对本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的桂花园二期1#、2#、10#、11#楼工程款3474613.96元,并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某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2.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3474613.96元工程款债权在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的桂花园二期1#、2#、10#、11#楼工程款3984413.96元,并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某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3984413.96元工程款债权在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开发的位于上犹县**镇**道**花园**期**#**#**#**#楼建设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 2015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又签订了某-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开发的包含某-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在内的��花园二期1-11#楼整体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并约定工程验收备案后1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不计息),结算后双方确认工程质保金为437780.8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将桂花园二期1#、2#、10#、11#楼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2019年10月21日,桂花园二期1#、2#、10#、11#楼挂靠施工人***去世。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0月27日及2021年1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桂花园二期1#、2#、10#、11#楼及其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期桂花园二期1#、2#、10#、11#楼土建装饰工程审核造价为13261396.74元,零星工程审核造价1331297.73元,两项合计14592694.47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挂靠施工人***继承人***在两份结算汇总表中签名。2021年3月15日,案涉工程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170499.68元,某丙公司、公司财务***、公司原法人代表秦*个人银行账户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有关款项,其中1751145元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及代付涉案工程材料、工资等款项。 2024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7日,***继承人***、***、***分别出具声明,声明放弃案涉工程的合同及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某甲公司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能否抵扣其应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三、关于利息及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四、某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虽然本案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了本案案涉工程,其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承包方依然可以参照合同获得工程价款的补偿权利。故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并未排斥承包人对合同工程价格的补偿权利。其次,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但对外仍以承包人的法律名义开展活动,承包人可能会因为实际施工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即便是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承包人对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也有实质的法律利益。而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人某乙公司也确实因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而对外承担了涉案工程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的补偿权利。 关于某甲公司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能否抵扣其应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无某乙公司的授权认可下向***支付工程款,均属于无效支付。某甲公司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而本案发包人除了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外,也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或代付了4451616.25元工程款,故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且在真实且必要的情况下,发包方为了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而预付或垫付工程款,并不会侵害承包人在该工程上的法律利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承包方因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而需要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发包方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或垫付的工程款不应一律视为无效支付,其中真实且必要的支付或垫付应当构成对工程款的有效支付。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主张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或代付了4451616.25元工程款,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有证据证明确属支付和垫付本案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1751145元。故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4592694.47元(结算)-10170499.68元(已付原告)-1751145元(有效支付)-437780.83(质保金)=2233268.96元。 关于利息及优先受偿权。参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工程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案涉工程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故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4月16日。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可参照原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2233268.9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23326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的2233268.96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9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承担25353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09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审中,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71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桂花园小区二期零星工程是***承包的,桂花园小区二期零星工程包括一期的规划路路面(一期)、二期的钢筋、混凝土水池工程(200立方米)、一期到二期(农贸市场最下面的桥)的桥面混凝土浇捣及挡土墙砌筑、邻10号楼挡土墙的事实。 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总量和上诉人支付369058.17元材料款的事实;证人***的证言拟证明***零星工程不在本案合同范围以及零星工程具体项目内容。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再次上诉,经历了四次开庭,再次提供该71万元的转账凭证,至今已有三年没有结案,且某甲公司多次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包括***支付的相关款项,但某甲公司在之前三次开庭均未予以提交,显然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某乙公司不予确认。从转账凭证来看,该款项也是某甲公司转给***,再由***转给***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属于***与***之间的个人经济来往,如果是案涉工程款,完全可以直接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或经过某乙公司的授权直接支付给***,不存在由某甲公司支付给***,再由***转给***的问题,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而且,该款项支付的时间在2015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也没有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某甲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支付案涉工程款,该笔款项未经某乙公司授权,也不能构成对工程款的有效支付。 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某甲公司均提供了有***签名的相关材料,但在此之前均未要求***出庭作证,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某甲公司要求***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程序,其所证明的事实也已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认定。而且,***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也完全不符,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就是二期零星工程,不存在任何歧义,并没有包括桂花园二期之外的零星工程,某甲公司作为正规的房产开发公司,有专业的工作人员对结算书内容表述不可能有任何歧义,而***除了案涉工程作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之外,还承包了上诉人其他工程。故***陈述的内容与结算书的内容矛盾,应以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的内容确认的事实为准,***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涵盖了二期之外的工程内容,且***本人也没有参与二期零星工程的结算,其陈述的该内容完全是根据某甲公司的意思陈述,其并不清楚该结算书的具体内容,其作出了虚假陈述。从证据的认定来看,书证的效力优先于证人证言,两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以书证为准。 对证据三,1.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其陈述,其代表的某己公司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在结算上签了字,但证人并不清楚***是代表谁签字,由此可知该证人所*的“上诉人代***垫付了其挂靠某乙公司工程的混凝土款”不具有客观性,证言明显是受到上诉人引导,具有主观猜测,该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证言陈述某己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是二期1至11号楼,1至11号楼除了案涉四栋之外,其余七栋均为上诉人组织施工,而***并未参与与某己公司的混凝土结算,某乙公司也未参与某己公司的混凝土结算,某己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与上诉人对所提供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该证人本人也未参与某己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其陈述上诉人垫付了***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证人只能就自己所知的客观事实进行作证,其陈述没有参与等所谓的事实,该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该证言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本案已经过原一审、二审和重审,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出庭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其陈述,其并不知道桂花园二期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也不知道二期工程是谁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二期零星工程何时施工也不清楚,其本人也没有参与二期零星工程的结算,因此其表述的“二期零星工程包括一期零星工程”属于虚假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对象。***的证言与上诉人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应当以其出庭陈述的证言为准,根据其出庭的证言,证人并未参与案涉项目零星工程的结算,且案涉项目零星工程的结算单也无法确认证人陈述的内容,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应当认定二期零星工程的结算不存在包含***之前承包的一期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其陈述为虚假陈述。对该证言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本案已经过原一审、二审和重审,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出庭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本院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2015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71万元,并备注“代付工程款工资”。案外人***个人账户有同日向***支付71万元的记录,但案外人***个人账户该付款未备注款项用途等其他具体信息。 ***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称,“我跟两个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无利益冲突”。证人***出庭作证称,“2017年开始我同时也在给上诉人(某甲公司)做施工员,当时我儿子刚毕业,我们俩一起做两份工……”,其没有参与二期零星工程的结算,如何结算的其不清楚。 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证明》,证明由该公司盖章及***签名确认,证明载明桂花园二期供应的混凝土已于2019年9月前全部结清。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载明:***承建桂花园项目1、2、10、11号楼,经结算应支付其公司混凝土货款796354.12元;某甲公司共为***支付其货款796354.12元,此款已入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证人***出庭作证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其供了桂花园项目一至十一号楼的货,与***按月结算,有结算单,***签了字,后面***不付钱了,是某甲公司付的。知道***欠了多少钱依据的就是每个月的结算单,一开始的结算单***在上面签了字,后面的结算单是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的。结算单上写***是负责人,具体是什么负责人,结算单上没有写,某辛公司保留,2021年7月18日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经手的,其不清楚。 2021年3月22日1年期某为3.85%。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不一致的以本院二审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有权依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尾款;二、某乙公司二审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是否应予认定并相应抵扣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就案涉***施工部分,该合同相应部分虽因挂靠行为而无效,但双方亦有工程款支付等合同内容的实际履行。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符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愿,案涉工程承包人某乙公司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案涉工程相应法律责任,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合同中结算条款不予履行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根据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照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者之间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尾款。事实上,在案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前往某乙公司“办理桂花园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及具体金额的《委托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中就有备注“***工程款”“付***工程款”“付***零星工资”“***工程款及管理、耗材费等”“付1.2.10.11栋农民工资”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已计取为其已支付费用。在案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8日《承诺书》、秦*20**年1月8日向***银行付款凭证、某甲公司自己2021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某甲公司与***此前可能存在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案涉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余向案外人的付款,尤其是***去世后的付款,某甲公司为付款人,应举证证明已获某乙公司授权或系经***请款支付且确为案涉工程款项或虽未系经***请款支付但确为***案涉工程款项,若某甲公司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抵扣某甲公司本案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 首先,关于案涉71万元应否计取为某甲公司已付款的争议。某甲公司2015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71万元,并备注“代付工程款工资”,案外人***个人账户有同日向***支付71万元的记录。虽然案外人***个人账户该付款未备注款项用途等其他具体信息,但二者日期相同,金额相同,两笔款项收付双方人员身份均可对应衔接上,收付款时间亦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结合一审判决对其他已付款的计取认定标准,本院予以计取,认定为某甲公司已向***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款项,改判相应抵扣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金额。 其次,关于案涉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是否属于***挂靠某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及某甲公司主张的1275040元应否相应抵扣其应付款金额的争议。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2024年11月1日《结算证明》出具对象载明的是某甲公司,不是人民法院,且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确认。该《结算证明》并未明确结算审核内容包含“一期工程”,也未否认结算审核内容不是二期工程,反而明确载明“关于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结算审核……”字样。证人***对二期零星工程的结算并不清楚,且其在《调查笔录》和庭审中关于和***、某甲公司的关系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同时为某甲公司施工员的事实有在案某乙公司2018年6月12日向***支付备注用途为“桂花园二期施工员”的银行付款凭证等佐证。故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系与***口头协议,没有挂靠某乙公司施工,且含有包括一期的规划路路面等施工内容,在案无施工图纸或书面协议等证据佐证,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工程结算书》形成于***去世之后,所冠“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之名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符,有某甲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也有***儿子***继承人***签名。该结算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备注“付***零星工资”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付款凭证、备注“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的某乙公司2018年6月12日向***银行付款的凭证、备注“某某园二期零星工程”的某乙公司2018年6月12日向案外人***的银行付款凭证、***签名的已载明“由本人负责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及零星费用”的“桂花园二期”收据等佐证,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某甲公司否认该结算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2015年12月18日《承诺书》、案涉***实际施工的楼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时间等证据和事实,某甲公司主张的1275040元工程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发生于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未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1275040元工程款可予抵扣,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向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369058.17元是否可予抵扣的争议。某甲公司代***向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款的买卖合同、进货单、确认书、转账凭证、款项结清证明及收款收据等。经本院核查,该组证据中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书中明确涉及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款共计359058.17元,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328000元货款,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做账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可了该笔支付,故一审法院仅认定某甲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款的金额为328000元。其余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指向案涉***实际施工的楼栋,或一审判决已在***出具收条的金额等处予以计取。案外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18日《证明》虽证明某甲公司共为***支付其货款796354.12元,但其另外一份证明明确系于2019年9月前全部结清,2021年7月18日《证明》经办人员、负责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称不是其经手的,其不清楚。2021年7月18日《证明》无明细及相应银行流水、***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佐证。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漏算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的工资34409元和支付给案外人***的工资14440元。本院经核实,款项系于***去世之后支付,未经某乙公司同意或主管行政部门处理。而且,虽然某甲公司提交该二人书面证言证明已领取了工资,并提供付款凭证佐证,但该二人书面语言陈述的时间与部分工资结算的时间存在矛盾,且金额与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匹配,该款项无***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等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不予抵扣,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依法享有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某乙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其他处理并无不当或当事人二审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268.9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152326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变更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1523268.96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95元,由被上诉人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由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295元。被上诉人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462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7295元,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295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00元,被上诉人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272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上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600元,被上诉人上犹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600元,逾期不予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