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211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26-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宏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应聘至被告处从事焊锡工工作,2016年10月份正式办理入职手续并支付工资,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份以前的工资为5400元/月,2016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为4500元/月。因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焊锡工,××危害的作业,工作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保护。2017年6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保护并签订劳动合同,当场遭被告拒绝,并责令原告以后不用再来上班,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工作需要,原告经常被派遣出差,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与原告结算当月工资及出差时应报销的住宿生活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查明事实,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或支付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诉讼中明确为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手续及提供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由原告自行去社保部门办理);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8511.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住宿费、生活费369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元(2017年6月1日至8日的工资)。
被告远宏公司辩称,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偿不予认可,对于出差、生活补助费及拖欠工资情况经过仲裁后,答辩人同意发放。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相应票据,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同时答辩人坚持仲裁意见,对于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工维修工。2016年11月16日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之后填写了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及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8日,原告与单位负责人发生纠纷后回家待工。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2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手续及提供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由原告自行去社保部门办理。原告的月工资(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发放工资)为4266元,被告欠原告出差补助3690元和2017年6月份工资1200元没有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所提交的工行流水清单、维修汇总表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入职申请表、保险登记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原告已于2017年6月8日不再去被告处工作,现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手续及提供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由原告自行去社保部门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离职证明手续及提供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66元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共计10个月10天即4266元/月×10个月+4266元/月÷30天×10天=440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满6个月不到1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即426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助3690元和2017年6月份工资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离职证明手续及提供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
三、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82元及经济补偿金4266元;
四、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出差补助3690元;
五、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12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