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5187号
原告(并案原告):***,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被告):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虎,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欣,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欣,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并案被告):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欣,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材中心)、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城材中心、黄河路桥公司、同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曾开欣及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27年11月共计15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38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的并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0元。
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于1952年11月15日出生,于2012年11月15日年满60周岁。***自1999年起到城材中心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与黄河路桥公司签订了《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协议书》。2012年5月7日,***签署了《解除用工协议》。2013年7月1日,***与佳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同晟公司处工作。
2020年7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城材中心、黄河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27年11月共计15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3816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0]7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2020年10月28日,***再次作为申请人,以城材中心、黄河路桥公司及佳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5651.84元。2020年11月2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0]161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针对上述两份仲裁决定书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为:***与城材中心、黄河路桥公司、佳源公司、同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该争议的要素,***主张,其自1999年开始在城材中心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6月开始不再上班,走的时候才知道是在黄河路桥公司工作,但***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过变化,自己不知道什么时候调到黄河路桥公司处的,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城材中心抗辩称,城材中心2006年以前为事业单位,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临时工,与其为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缴纳保险问题,且自2008年3月1日起***与黄河路桥公司签订了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协议,之后***与城材中心已经没有了任何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河路桥公司抗辩称,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在黄河路桥公司做厨师,2012年5月7日***与黄河路桥公司签订解除用工协议,2013年7月1日***入职佳源公司并派遣至同晟公司工作,且***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佳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城材中心、黄河路桥公司相同。同晟公司抗辩称,***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13年7月1日与佳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诉讼中,***并未否认黄河路桥公司提交的《解除用工协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中已载明***提出辞职,因此***虽主张其并未变更过工作地点,亦不知道其工作关系的变化,但***于签署该《解除用工协议》之后,又于2013年7月1日与佳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劳动关系的履行确系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于签署《解除用工协议》及《劳务合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且***未能提交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其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对城材中心及黄河路桥公司的相关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主张解除与城材中心、黄河路桥公司劳动合同,并要求城材中心、黄河路桥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佳源公司及同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据此可知,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项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可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本案中,因***于2012年11月15日年满60周岁,其于2013年7月1日与佳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同晟公司处工作,***于当时已不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与佳源公司及同晟公司之间均未曾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佳源公司、同晟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