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5844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芃,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欣,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路桥公司)、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及同晟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曾开欣,被告佳源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8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2月12日进入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处工作,在黄河路桥公司处先后担任车间班长、计量室负责人等工作,月薪3000元。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原告与佳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协议,均系原告***在空白的合同及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伪造的合同内容,且部分内容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关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同晟路桥公司,但原告***与魏冬雪协商离职事宜的通话录音中,魏冬雪仅提到黄河路桥公司,未曾提到同晟路桥公司,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却在仲裁中辩称魏冬雪系同晟路桥公司员工。首先,对于魏冬雪的身份问题,原告申请贵院进行调查;再者,如被告黄河路桥公司所述魏冬雪系同晟路桥公司员工,魏冬雪却代表被告处理人事工作,显然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与同晟路桥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因原告***至申请仲裁前一直持续在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处工作,与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协商离职事宜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河路桥公司辩称,首先要说明的是***并未在黄河路桥公司工作,而是由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工作。
黄河路桥公司与同晟路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个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1、黄河路桥公司是由原济南市城建局下属的济南沥青混凝土厂(后划转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领导和管理)于2000年更名为济南黄河路桥工程中心,2006年改为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2015年改制为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如下:出资人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xx注册资本为3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是张明生,成立日期为1989年11月19日,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同晟路桥公司是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是集沥青生产摊铺、道路、桥梁、管线施工于一体的综合型施工企业。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如下:出资人为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是王芃,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二、***的岗位性质是同晟路桥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不是黄河路桥公司的员工,因此并未与黄河路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13年7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同晟路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由佳源人力公司向派遣人员发放。***自2013年7月1日起,就一直与佳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报酬也是由佳源人力公司发放。
1、2013年7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由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从事计量员工作。
2、2015年7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由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从事计量员工作。
3、2016年3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约定***由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从事后厨帮厨工作。
4、2017年3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约定***由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从事后厨帮厨工作。
5、2018年3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由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从事后勤员工作。综上,自2013年7月1日之后,***既没有与黄河路桥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黄河路桥公司提供劳动,黄河路桥公司也不曾向***发放劳动报酬。因此,黄河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起诉书中称“1998年2月12日进入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处工作”,仅就这一点就是不实的。并且***仲裁、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也应予以驳回。至于2013年7月1日之前,***何时进入黄河路桥公司工作以及是否在黄河路桥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往往是先确认劳动关系,第二步再以此主张其他待遇,带有财产性的请求权,因此仍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的裁决是正确的。
四、黄河路桥公司系同晟路桥公司的股东,属于关联公司,但是并不存在***所称的混同用工情况。
1、关于如何认定混同方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显然,黄河路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财务上不可能和同晟路桥公司混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人格混同。
2、《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指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本条适用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混同用工,二是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与佳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在佳源人力公司处领取工资,与黄河路桥公司、同晟路桥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上的特征。因此,黄河路桥公司与同晟路桥公司作为母子公司,在***的事情上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没有所谓对于劳动关系确认的选择权。
五、***已经57周岁,早就达到了50周岁的退休年龄,已经不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2012年12月24日已达50周岁的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讲,***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也是应当驳回的。综上,***与黄河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向黄河路桥公司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
同晟路桥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处员工,同晟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同晟路桥公司与佳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由佳源人力公司向派遣人员发放。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就一直与佳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动报酬也是由佳源人力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派遣单位佳源人力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同晟路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起诉书中称“1998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仅就这一点就是不实的。同晟路桥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原告不可能先于此前在同晟路桥公司处工作,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同晟路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在同晟路桥公司工作,原告***是佳源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员工,2013年7月1日之后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工作,至于2013年7月1日之前原告***在何处工作,与同晟路桥公司无关。
另,原告***已经57周岁,早就达到了50周岁的退休年龄,已经不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在2013年7月1日签署劳务协议之时,就已经不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也是应当驳回的。综上,原告***与同晟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源人力公司辩称,同被告同晟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佳源人力公司与原告***属劳务关系,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98年到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工作,2008年1月11日,***被聘任为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沥青水稳砼分公司黄岗站材料验收兼统计,聘期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自2008年1月11日之前属于济南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的员工。2011年9月30日,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公司在和张久灿及其家属***签订的用工期限内,不会解除张久灿及其家属***的用工协议。”***于2012年12月24日年满50周岁。
2013年7月1日,同晟路桥公司与佳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佳源人力公司负责依法为派遣员工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劳动合同签订及终止(解除)等相关手续,并为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2日,同晟路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佳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外包项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晟路桥公司与佳源人力公司双方还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7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意佳源人力公司为其安排从事劳务派遣形式的劳务用工,派遣到同晟路桥公司从事计量员岗位工作。2015年7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劳务派遣专用)一份,载明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协议期内***由佳源人力公司派往同晟路桥公司从事计量员岗位工作。佳源人力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务协议》(劳务派遣专用)二份,分别载明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及协议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上述协议期内***由佳源人力公司派往同晟路桥公司从事后厨帮厨岗位工作。2018年3月1日,佳源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劳务派遣专用)一份,载明协议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协议期内***由佳源人力公司派往同晟路桥公司从事后勤员岗位工作。佳源人力公司与***还在上述五份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工资于2013年7月之后由佳源人力公司为其发放。
另查明,济南沥青混凝土厂于1986年3月10日成立,属于济南市城建局下属单位,后划为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领导和管理。2004年3月16日,济南沥青混凝土厂变更登记为济南黄河路桥工程中心,2006年10月30日,济南黄河路桥工程中心变更登记为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2015年11月23日,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改制为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晟路桥公司是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
1997年7月8日,济南市城建材料厂更名为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设立,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于1997年9月5日颁发,2006年7月19日,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改企转制。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工作证、聘书、保证书、银行交易流水、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国资委济国资企改【2015】xx号《关于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济编发【1997】xx号《关于市城建材料厂更名、明确级别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改企转制的批复》、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济南同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外包合同书》、《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等相应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201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8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8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河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系劳动关系中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与用工单位主体,关于***与黄河路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黄河路桥公司独立改制后,原沥青混凝土厂部分的权利义务应由黄河路桥公司继续履行。其次原告***原系济南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职工,2008年1月11日,黄河路桥公司向***出具的聘书载明聘期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虽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对该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从该聘书的内容及形式上看,其具有表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庭审中,虽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黄河路桥公司工作。现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河路桥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原告***自认自2008年1月11日之前属于济南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的员工,因黄河路桥公司已举证证明济南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与黄河路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从两个单位历史沿革来看,虽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与黄河路桥公司的前身济南沥青混凝土厂同属于济南市城建局下属单位,原告未举证证明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与黄河路桥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联性及权利义务的承继性,结合***提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自2008年1月11日即与黄河路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2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入职时未满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到退休年龄后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因***与佳源人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由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与黄河路桥公司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同晟路桥公司、佳源人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同晟路桥公司系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两者亦系独立的法人机构,***达到退休年龄后,又与佳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佳源人力公司派遣至同晟路桥公司,故***与同晟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与佳源人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协议》之时,***作为劳动者已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与佳源人力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陈同健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