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6750号
原告山东政协大厦维景大酒店,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政协大厦维景大酒店(以下简称维景大酒店)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景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景大酒店诉称,维景大酒店对于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酒店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7000元存在争议。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困难企业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维景大酒店向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山东中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酒店属于困难企业。故企业申请不予支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故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7000元。
原告维景大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山东中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015号鉴证报告,证明维景大酒店系困难企业。
被告***辩称,我认为维景大酒店不是困难企业,并且不管维景大酒店是否属于困难企业,都应当支付我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7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退休证一份,证明***于2016年1月份退休,退休时申报单位为维景大酒店;
证据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其只生育了一个孩子。
经对原告维景大酒店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2016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单位为维景大酒店。英成*******生育有一女**,取得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维景大酒店未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景大酒店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7000元。2016年9月23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景大酒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7000元。维景大酒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2元。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上述规定,***仅生育一名子女,且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在***退休时,维景大酒店应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维景大酒店未予支付,应予补发,计17575.2元(4882元/月×12个月×30%),***仅主张维景大酒店支付1700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政协大厦维景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政协大厦维景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