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联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607号
原告:潍坊联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彩虹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闫红梅,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8栋2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联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联丰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红梅,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联丰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产品买卖合同欠款19800元及后续追加产品款44380元,上述两项共计6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玻璃钢产品一宗(详见合同中明细列表),价款为99000元,以上货物原告都按被告意愿全部在指定时间运达指定地点,并按被告意愿进行了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款,仅还原告79200元,尚欠19800元未付。同时被告提出要追加44380元玻璃钢产品一宗(详见追加产品明细列表)原告也按被告意愿全部进行了送货及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欠原告产品及安装款19800+44380=64180元,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19800元属实,原告所称的追加货物部分,被告没有收到。涉案项目在河南新安,杨宁是当时项目负责人,现因经济问题擅自离开公司。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供货明细中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追加货物部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追加货物部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1、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的经办人是闫红梅,被告经办人是杨扬;2、洛阳万基铝业工程量(追加)工作签证及工程量(追加)价款各一份。证明共追加三部分:氧化管道由碳钢的改成玻璃钢的、追加图纸上没有的排空管道及废水管道。价款为44380元。是合同的签订人杨扬与原告谈的,杨宁是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量上签字表示认可;3、原告与杨扬2020年3月16日晚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追加项目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与公司副总夏志勇2019年12月18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夏总承认后续追加的内容;4、2018年至2019年闫红梅与杨扬的微信记录5张。证明被告当时认可追加合同并一直在给追加;5、发货明细及货运单据各2张。证明追加合同货物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日,委托青州通和物流山西运城专线送达。均为该物流的赵志接收的,一份送达了杨宁(签字找不到了),一份是原告工作人员王跃昕去高速口接货;6、微信转账账单截屏两份。证明货物确已送达,支付了青州物流的运输费。2017年11月19日付1000元,2017年12月9日付500元;7、现场图片六份。证明现场有实物,且与当时提供签证的货物相符。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是一个追加计划,没有收到相关货物,且杨宁只是工地的一个工作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确认了买卖合同的货物,对于追加部分也没有确认,并且二人也不是追加货物的经办人;
对证据4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为杨扬已经离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2017年11月、12月就已经发货,但2018年至2019年的微信记录双方还在交流追加计划的问题,显然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是物流公司的赵志,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相关货物已经送达给被告,且货物明细中有磨光机、插排、胶手套等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追加的货物明细不相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被告收到追加货物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均系原告交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货物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主合同部分涉及的货物,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追加部分货物,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不开发票不能作为没有供货的证据。是被告一直以合同没补完为由不给付款,不让开发票。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买方: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卖方:潍坊联丰玻璃钢有限公司。约定:第一条名称规格型号玻璃钢管道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DN40PN1.0、米、6、80、480元,DN50PN1.0、米、93.5、90、8415元,DN65PN1.0、米、160、100、16000元,DN80PN1.0、米、21.5、110、2150元,DN100PN1.0、米、21.5、130、2795元,DN125PN1.0、米、15、150、2250元,DN150PN1.0、米、12、170、2040元,DN200PN1.0、米、5、200、1000元。玻璃钢弯头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DN50、个、27、100、2700元,DN65、个、36、110、3960元,DN80、个、6、120、720元,DN100、个、5、150、750元,DN125、个、3、180、540元,DN150、个、4、200、800元。玻璃钢通气管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DN200-50、个、1、280、280元,DN150-50、个、1、260、260元。玻璃钢大小头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DN50-40、个、4、80、320元,DN65-40、个、2、80、160元,DN65-50、个、2、80、160元,DN80-65、个、3、90、270元,DN100-200、个、2、150、300元,DN125-150、个、1、150、150元。玻璃钢法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DN40、PN0.6、片、2、70、140元,DN40、PN1.0、片、16、70、1120元,DN50、PN1.0、片、41、80、3280元,DN65、PN0.6、片、8、80、640元,DN65、PN1.0、片、65、90、5850元,DN80、PN1.0、片、14、100、1400元,DN100、PN0.6、片、2、120、240元,DN100、PN1.0、片、3、120、360元,DN125、PN1.0、片、3、135、405元,DN150、PN1.0、片、7、180、1260元,DN200、PN1.0、片、2、230、460元。螺栓及垫片数量和金额分别为:若干、1400元。安装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第二条协议合计金额:¥990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大写:玖万玖仟元整。1、此价格含税、含到洛阳运费、含玻璃钢粘接。2、卖方负责玻璃钢粘接及螺栓垫片和支架的安装,支架的制作、吊装、脚手架由买方负责。…第四条交货地点: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庙头万基铝业二公司焙烧烟气净化改造脱硫湿电施工现场。收货单位:济南亘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杨宁:156××××3300。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安排生产。2、发货前买方支付50%的发货款,同时卖方出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3、卖方货物安装完毕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安装验收款。4、剩余合同的10%作为质保金,待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扬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付款79200元,尚欠19800元未付。
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日,原告分别委托青州通和物流山西运城专线,将另外的部分玻璃钢构件运至被告的上述施工地,并进行安装。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洛阳万基铝业工程量(追加)载明:一、追加物资明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备注分别为:玻璃钢管道DN65PN1.0、米、33,玻璃钢法兰DN65、PN1.0、片、15,玻璃钢弯头DN65、PN1.0、个、7。氧化管道图碳钢改为玻璃钢。玻璃钢管道DN150PN1.0、米、66,玻璃钢弯头DN150、PN1.0、个、1,玻璃钢管道DN80PN1.0、米、20,玻璃钢弯头DN150、PN1.0、个、4,玻璃钢法兰DN150、PN1.0、片、3,玻璃钢弯头DN80、PN1.0、个、2,玻璃钢法兰DN80、PN1.0、片、2。2017年11.20发货排空管道图没有增加。玻璃钢管道DN65PN1.0、米、45,玻璃钢弯头DN65、PN1.0、个、5,玻璃钢法兰DN65、PN1.0、片、2,玻璃钢法兰DN,50、PN1.0、片、2,玻璃钢管道DN50PN1.0、米、30。新增废水管道图没有增加。被告在河南省新安县上述工程工地工作人员杨宁在上面签字。同时,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量(追加)价款表一份,证明上述货物价款28630元,安装费15750元,共计44380元,但该证据上只有原告盖章,被告未签字或盖章。经核实,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及计算标准,总款项(包括安装费)应为4438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
后原告与被告方合同签订人杨扬、副总经理夏志勇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沟通合同事宜。其中,杨扬承认追加事实的存在,并认可原告主张的追加部分价款及安装费为44380元;夏志勇对原告主张的追加合同没有否认,并承认其也向领导说过,只是称没有书面合同,需向领导汇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追加合同是否成立并履行及标的额。首先,从合同的订立、履行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首先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主张存在追加合同并履行完毕。通过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即从原告送货(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员工杨宁在工程量(追加)表上签字(确认履行实际合同),到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多次通话、微信沟通(主张合同权利)等,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追加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交涉,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追加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履行的不是涉案口头合同。故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从双方举证情况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工程量(追加)表、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明细及物流货运单据、微信转账截屏、照片等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追加口头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实际履行。可以认定追加口头合同的标的(包括货款及安装费)为4438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包括安装费)64180元(44380元+19800元)未付。被告虽然否认存在追加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包括安装费)64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联丰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包括安装费)6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