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晓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8291号
原告:山东晓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兴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郭雷,职务不详。
原告山东晓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阳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环境公司)、第三人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中新环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原建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晓阳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陈霞,被告中新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晓阳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云,被告中新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原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阳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今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3.9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计3.39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锅炉除尘、脱硫工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脱硫、除尘设备,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新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3.9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3.39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7月,本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第三人平原建材公司十吨锅炉除尘脱硫项目工程,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的《十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第三人项目工程实际由原告派人负责供货安装,发生纠纷后,被告也向第三人了解情况,第三人告知其为该项目于2016年7月份分别向被告付款4万元(被告已转付给本案原告),还向原告业务人员付款8万元。因原告不进货、供货、安装,第三人公司的合同项目代理人岳某湖向原告的项目代理人李某催要货物,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为了能继续生产,不得不自行找了其他生产厂家完成该项工程。2.原告陈述事实有自相矛盾之处,其陈述的合同履行事实并不足信,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3.95万元,与合同标的一致,原告意再表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款,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显然自相矛盾,充分暴露了原告自身对合同履行事实的不了解。而根据第三人说法,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其中4万元通过被告转付,8万元直接交付给原告的业务人员,并且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声称的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正是利用被告对涉案项目真实履行状况不知情,意图起诉被告获取合同款项,但单位付款的前提应当是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而在原告自身都对合同履行事实表述不清,作为设备使用方的第三人,又不愿意也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声称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片面之词,根本与事实不符。
平原建材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晓阳工程公司(乙方)与中新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ZXCG1607050《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中新环境公司向晓阳工程公司购买脱硫除尘系统,价值33.95万元,项目完成期限为从进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验收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工程负荷试运行7日后无问题,晓阳工程公司向中新环境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中新环境公司在收到晓阳工程公司验收申请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晓阳工程公司,如超过十四日中新环境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晓阳工程公司验收结果,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给晓阳工程公司合同总额60%作为预付款,中新环境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晓阳工程公司合同总额35%的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中新环境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晓阳工程公司;如中新环境公司违约,应支付晓阳工程公司损失部分价款10%的违约金。
2016年7月6日,中新环境公司与第三人平原建材公司签订《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35万元,其他质保期条款、验收条款、违约条款等协议内容同上述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晓阳工程公司与中新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ZXCG1607050《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地点即为平原建材公司。
再查明,晓阳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中新环境公司工程款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7月11日,晓阳工程公司与中新环境公司签订《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见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新环境公司应否给付晓阳工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晓阳工程公司按约履行完毕了安装、施工义务,并已通过项目验收,具体理由为:针对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毕交付、安装、施工义务,原告提供了发票一张、收据两张、被告出具给其的催款工作联系函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明友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无直接证据显示晓阳工程公司与中新环境公司或者平原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完工后的项目交接、安装验收等内容,上述证据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安装、施工义务及涉案项目已依约通过了验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晓阳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晓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原告山东晓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