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兴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郭雷,职务不详。
上诉人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公司自2016年8月初开始对中新公司购买的除尘脱硫系统进行安装,并于2016年8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正常后验收合格。此后**公司多次向中新公司催要剩余款项,中新公司以实际使用方五岳公司未支付为由未付款项。中新公司还曾向**公司出具《催款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同其一起向实际使用方五岳公司催款;加之**公司的证人出庭证实整个除尘脱硫系统安装调试的过程并提供原始的安装工作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中新公司曾口头通知**公司设备已验收合格。虽中新公司未向**公司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材料,但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后,中新公司不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材料,也视为验收合格。另外,中新公司从未向**公司提出过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中新公司于2018年给**公司发送《催款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一起催款的行为,也足以证实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新公司支付**公司设备款33.9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计3.395万元;2.中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公司(乙方)与中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ZXCG1607050《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向**公司购买脱硫除尘系统,价值33.95万元,项目完成期限为从进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验收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工程负荷试运行7日后无问题,**公司向中新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中新公司在收到**公司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公司,如超过14日中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验收结果,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公司合同总额60%作为预付款,中新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公司合同总额35%的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中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公司;如中新公司违约,应支付**公司损失部分价款10%的违约金。
2016年7月6日,中新公司与五岳公司签订《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35万元,其他质保期条款、验收条款、违约条款等协议内容同上述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ZXCG1607050《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地点即为五岳公司。
再查明,**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中新公司工程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7月11日,**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10吨锅炉除尘、脱硫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见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新公司应否给付**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按约履行完毕了安装、施工义务,并已通过项目验收,具体理由为:针对**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交付、安装、施工义务,**公司提供了发票一张、收据两张、中新公司出具给其的《催款工作联系函》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明友出庭作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显示**公司与中新公司或者五岳公司之间存在完工后的项目交接、安装验收等内容,上述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安装、施工义务及涉案项目已依约通过了验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无法确认**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故对**公司要求中新公司支付设备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7日,中新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工作联系函》,载明:2016年7月6号签订平原五岳建材项目合同编号(ZXS1607019),到2018年4月17号止,中新公司总共收到五岳公司打款4万元(合同额35万元),期间中新公司多次联系**公司把项目剩余款项付清,至今未办理,希望**公司在一个月内尽快处理剩余货款。
中新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及质保期内向**公司提出过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新公司在与五岳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后,针对交付标的又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公司向实际使用方五岳公司交付货物并进行调试、安装。诉讼中,**公司虽未提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相关凭证,但根据中新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公司发送《催款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直接向实际使用方五岳公司催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中新公司认可**公司已交付合格设备。至今距离合同约定的调试完成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余,中新公司未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质保期内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达到了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公司要求中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但应扣除中新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对剩余应付货款29.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中新公司违约,应支付**公司损失部分价款10%的违约金。现中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公司违约金29950元。综上,对**公司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9.95万元;
被上诉人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9950元;
驳回上诉人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由上诉人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4元,由上诉人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