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481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花园商住楼14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5513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4日、住永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翼宏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原案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设备款400304.4元;2、要求翼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租赁设备款400304.4元;3、诉讼费由***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设备款99575.05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3、撤回对第三人翼宏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一、***与***共同合作完成永安市北部新城护坡绿化喷播植草工程,所占股份按50%分配。风险同担,利益共享。二、甲方负责承包工程衔接事宜,解决工地上协调事宜以及其他事项,乙方负责调运设备、工人等进场施工。三、所有款项扣除工人工资外,先扣回各自投资成本,剩余部分对半分成。”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出租协议》,《出租协议》约定:“***将喷播机一台租赁给***在永安的工地进行喷播作业,按喷播面积每平方叁元计算,喷完后款项结清,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调集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有***签名认可的租赁设备款共计199150.1元。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基本信息,证明***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与***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证据三:《出租协议》,证明***将设备租赁给***进行喷播作业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签名认可的租赁设备款的事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合伙承包关系可以认定,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了相关的承包工程,并经***签名认可的所发生的租赁设备款共计199150.1元。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所有款项扣除工人工资外,先扣回各自投资成本,剩余部分对半分成”,因此***对发生的费用应承担一半的份额,故***要求***支付租赁设备款99575.05元的诉请符合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请,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方式要根据所确认的诉讼标的额重新予以确认,故对***要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诉请应予调整。诉讼中***自愿对翼宏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设备款计99575.05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减半收取3652.5元,由***负担2743.95元,由***负担90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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