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再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40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20314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调查,现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上述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现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明伟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玉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