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140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娜,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康新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鸿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男,破产管理人工程部员工。
第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第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乌日娜,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陈玉龙,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吴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作为天津科技广场南区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以一建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包括破产后续建工程)形成的全部工程款债权的债权人;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被告万和公司拟开发天津科技广场项目。天津峰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通过与第三人一建公司共同协商,决定以第三人一建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峰瑞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2009年11月9日,峰瑞公司以第三人一建公司名义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科技广场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西侧;工程内容:天津科技广场一标段,地上21-23层、地下2层、基础深度8.55米、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37813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2009年10月29日中标的工程量清单内的施工图纸工作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含中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不含设备)、采暖工程、以及弱电、消防工程的预留预埋。合同价款为248123365元。此后,峰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成本由峰瑞公司承担,所有施工由峰瑞公司在现场组织实施,第三人一建公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2015年2月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和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经过债权申报、确认等相关程序,破产管理人确认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为92254361元。而后,被告破产管理人本着妥善处理破产事宜的原则,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峰瑞公司多次协商沟通,希望可以续建该工程。峰瑞公司在承担巨大垫资负担的情况下,答应再次进场进行全面的续建施工工作。2015年11月9日,峰瑞公司再次以一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破产管理人签订《天津科技广场项目施工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由峰瑞公司继续以一建公司名义对该工程续建至完工。经过核算,被告破产后续建工程产生的续建工程款为26017526元。峰瑞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涉案工程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签订、组织工程的施工以及工程的结算事宜,并多次向被告万和公司主张工程款。虽峰瑞公司以一建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项目,但一建公司对于峰瑞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多次表示认可,并出具了《以房抵债意向书》,拟将科技广场部分房屋折抵给实际施工方峰瑞公司偿还欠款。目前,该项目续建工程峰瑞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该工程峰瑞公司先后组织了千余名农民工队伍进行施工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完成了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破产、拆借资金困难,致使工程屡次中途停建、缓建,给峰瑞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的拖欠都极有可能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对此,峰瑞公司倾尽全力垫资维持,至今已不堪重负,资金压力危在旦夕。为了解决该工程款问题,峰瑞公司多次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沟通协商,希望尽快解决续建部分工程款支付(破产后续建工程款属于共益债务,理应优先随时清偿)以及前期已完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但由于被告破产涉及债权债务巨大、程序复杂,故至今未获得解决。另,因峰瑞公司已于2018年3月21日注销,该公司清算后所有债权债务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股东孙宝已出具说明,确认峰瑞公司经营期间其并未出资、不享受公司收益,存在一切债权或收益与其无关,放弃所有权益,并同意本案由原告***一人起诉。综上,为合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原告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管理人接手万和公司天津科技广场工程后,原告是第三人的现场管理人与原告进行对接,对于实际施工人地位和主张享有全部工程款债权权利,听从法院判决,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管理人希望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总包单位配合验收的义务。
第三人一建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事实理由认可,涉诉工程为原告发包,第三人总承包,工程组织施工为原告,原告只向第三人缴纳保险费,对原告诉请服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科技广场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西侧,工程内容为天津科技广场一标段(地上21-23层、地下2层、基础深度8.55米、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37813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2009年10月29日中标的工程量清单内的施工图纸工作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含中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不含设备)、采暖工程以及弱电、消防工程的预留预埋。合同价款为248123365元。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组成文件中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其中,对于工程分包项下,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内容无约定。分包施工单位为具有符合相应专业分包资质的施工队伍。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计取方式进行进一步约定。
2010年5月26日,峰瑞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将涉诉工程全部分包给峰瑞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纸中全部工程内容以及项目用地范围内外场地平整,施工期间对周边道路、管线的保护。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造价为按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结算总价下浮5.5%(即总包管理费含税)。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方式及比例付款,一建公司扣除5.5%的管理费后给付峰瑞公司,峰瑞公司须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峰瑞公司应对施工质量问题及时维修。协议另约定现场管理、材料供应及机具管理、违约责任等。后峰瑞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
另查,2015年11月9日,因万和公司破产,万和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发包方与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天津科技广场项目施工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涉诉项目施工合同主体甲方名称变更为万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附件仍为有效文件继续履行,协议另对涉诉项目管理和组织、施工进度管理、工程施工质量、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在万和公司破产立案(2015年2月5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而发生的所欠工程款,依据《企业破产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登记,待该工程合同完工后与债务人办理结算单,确认最终申报的债权额,待进入债权分配程序后按工程款受偿。在万和公司破产立案(2015年2月5日)至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破产管理人委派的造价咨询单位、债务人项目部、总工办、监理单位经现场踏勘后共同确认而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报破产管理人。
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出具(2015)南民破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对万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破字000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万和公司破产。一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就工程款本金100852634元、利息23282167元及损失35169032元在万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进行了债权申报,经破产管理人最终确认一建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为92254361元,利息及损失的依据不予确认。
再查,原告系峰瑞公司大股东,股权份额为75%,案外人孙宝为该公司另一股东,股权份额为25%。原告为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21日该公司注销,孙宝出具说明就该公司的全部权利表示放弃。经查,该公司不具有承接涉诉项目的资质。庭审中,原告主张涉诉工程全部由峰瑞公司组织施工,其他项目分包亦由峰瑞公司组织并支付相应价款。为此,原告提交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往来账目台账、分包协议书、农民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一建公司认可涉诉项目为原告施工,一建公司派出管理人员对项目进展进行管理。被告则表示对涉诉项目由原告借用一建公司资质施工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实施工人身份及对一建公司在万和公司破产程序中工程款优先债权和破产立案后续建工程均享有债权,其诉请的实质是承接一建公司对万和公司涉诉工程的在破产程序中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建公司认可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但因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的法律主体概念,且原告是否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诉请,而是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支持。本案中,涉诉工程尚未验收,一建公司与万和公司并未就全部涉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与一建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且一建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已就部分工程向万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已确认债权数额。因此,原告要求承继一建公司在万和公司涉诉工程全部工程款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窦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