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8民初4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枣市。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吴某城住宅小区4、5、7号楼上、下水、暖、强弱电施工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万某俪城住宅小区一期上、下水、暖(不包括地暖),强、弱电,其余按水电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天津一建项目直属十部吴桥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剩余叁拾叁万伍仟元工程款未付,该结算单加盖有天津一建项目直属十部吴桥项目部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被告***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第41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案涉结算单加盖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就利息计算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案涉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案涉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