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1执14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同济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9号幢号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同济汽车修理厂与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32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日受理。强制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修理费589204.90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已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目前尚无执行回款。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