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1民初347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1989年12月至1992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人没有吃过劳保,原单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但原告办理退休时发现工龄审定表中记载上述期间享受劳保待迁,行政部门因原告该期间享受劳保而扣减了三年一个月的工龄,原告为了找回扣减的工龄,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经公司核实,原告在1989年12月至1992年12月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22年8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89年12月至199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