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166号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56543641Q。
法定代表人:汪志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民兴路西侧新宇大厦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989572XU。
法定代表人:梁凤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男。
被告: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64239P。
法定代表人:杨兴强,总经理。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宝公司”)与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朗公司”)、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森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跃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499263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新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非经营性公建项目景观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中标公示的施工期限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故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天宝公司未作当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如下:天宝公司尚有已收到的1550000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森朗公司支付,同时甲方尚有818189元工程款尚未向天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天宝公司同意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向森朗公司支付,目前已经依法停止支付。
原告跃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作协议、关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的有关承诺、天宝公司向森朗公司付款情况表、森朗公司向我公司付款的凭证、森朗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建设单位对总包单位的结算表,结算价格为、结算表及现场完成工程量签证等施工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我公司法人宇森朗原法人的聊天记录、施工图纸一套、电话录音一份(我公司法人宇森朗原法人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森朗公司、天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时用名称: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新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非经营性公建项目景观工程,中标后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森朗公司,森朗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跃宝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施工期限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森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49926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单价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形成合意,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依据的工程款计算单价经过了被告森朗公司的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单价计算的依据,同时森朗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都不能完全予以确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宝公司应当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99263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499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
二、被告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1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李明宇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