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941号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199号东4-5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明辉,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宝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33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轻质隔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采购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单价60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暂估量10000平方米,具体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陆续付款54万元。之后,双方确认累计完成6774.96平方米,合计价款为406497.6元,原告共超付货款133502.4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之事,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鲁兴公司未作答辩。
跃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鲁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跃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审查。鲁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跃宝公司提交的《轻质隔墙板采购合同》、《科景轩项目进度款申报表》、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跃宝公司与鲁兴公司签订《轻质隔墙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天津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科景轩项目在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销售以下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并根据以下条款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名称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产品规格(MM)3300*600*100,数量(㎡)10000,单价(元)60,总价(元)600000.00,备注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以上数量为暂估量,具体以现场开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为准结算,合同总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第四条货款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电汇方式支付合同货款的15%作为预付款,分批结算,批送批结,具体结算数量以现场开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最终若有富余余款直接转至劳务分包合同中,由劳务分包终结时予以扣除或原账户返还。……。合同结尾处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跃宝公司经办人签字,刘鹏在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跃宝公司于2020年8月4日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向鲁兴公司支付材料款90000元,2020年10月19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鲁兴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10月20日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向鲁兴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2020年10月23日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向鲁兴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向鲁兴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1月3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鲁兴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向鲁兴公司支付材料款540000元。《科景轩项目进度款申报表》载明:分包方承包项目工程(结算)款申报及核实:地下室隔墙板施工累计完成6774.96平米,实际完成量确认:现场隔墙板工程量与项目进度款申报表地下室工程量相符,产值的核算及进度款发放:材料款单价60元/㎡,目前累计支付54万元,实际完成量6774.96平方米,合款为406497.6元,共超支付货款133502.4元。该申报表分包方处由涉案采购合同鲁兴公司的经办人、鲁兴公司股东刘鹏签字。双方就返还材料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轻质隔墙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跃宝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进度款申报表、银行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跃宝公司超付材料款的事实,并且能够证明超付材料款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跃宝公司要求鲁兴公司返还材料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335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天津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时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