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839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基本信息不详,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注册型企业基地1008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生,总经理。
被告:汪志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宝公司)汪志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跃宝公司及被告汪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97000元,被告跃宝公司、汪志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初,被告跃宝公司承揽了天津盛通包装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在宝坻区××工业园的车间建筑工程,之后又违法分包给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干其中的木工工作。到2020年6月完工后,尚欠原告人工费97000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97000元的欠据,并承诺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跃宝公司系被告汪志生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故提起诉讼。
跃宝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给付劳务费,与跃宝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跃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汪志生辩称,其与跃宝公司财务不混同,更无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汪志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月23日,***为**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整,欠为工地盛通项目,此款在2021年2月11日之前清。欠款人:***2021年1月23号”。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3月至6月为***提供劳务,欠条中的款是***欠的劳务费。对主张跃宝公司及汪志生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给付**80000元。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为**出具欠条,能够确认**主张的***欠其劳务费97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给付**劳务费80000元,故***还应给**劳务费17000元。跃宝公司、汪志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跃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以跃宝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跃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志生的责任问题,因跃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因此,**以汪志生为跃宝公司自然人股东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对汪志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17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文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