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9399号
原告:***,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兴,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弛,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弛、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期鉴定申请,故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营养费36750元、误工费106653.11元、护理费113586.01元、残疾赔偿金945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80629.61元,分责后72850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25分许,张弛驾驶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68公里加200米,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适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致使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张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的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张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弛系建筑工程公司临时雇员,事发于雇佣活动期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弛系建筑工程公司临时雇员,事发于雇佣活动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19时25分许,张弛驾驶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68公里加200米,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适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致使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张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股骨干骨折;右膝外伤。2017年4月10日1时至2017年7月19日15时,原告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诊断记载:1、左股骨干骨折;2、右膝、小腿软组织开放伤、脱套伤;3、头皮裂伤;4、脂肪肝;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第9肋骨骨折;7、腰1-3右侧横突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筛窦、上颌窦、蝶窦炎;10、右膝关节囊积液;11、右膝腘窝囊肿;1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13、右腓总神经损伤。2017年7月19日17时至2017年10月24日10时,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治疗后期恢复二次入天津市天津医院肢体矫形科住院治疗97天。2018年11月6日10时至2018年11月20日11时,原告因(左)骨折术后恢复期第三次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2月6日12时至2018年12月8日9时,原告因(左)骨折术后恢复期第四次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3日,原告因(右)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第五次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情况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右小腿针道干净,无红肿以及渗出。综上,原告共计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6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9年10月9日,上述鉴定所作出津天盾(2019)临床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小腿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1988年3月24日出生。田菁系***之女,2014年9月25日出生。霍铜春系***之父,1956年9月25日出生;许锦花系***之母,1955年10月13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
2019年10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潮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其户籍所在地于2017年5月份已整体拆迁,根据《关于朝阳街道城际铁路宝坻南站规划区域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及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应为已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户口转非手续,但因天津市于2017年1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未办理户口转非手续。
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弛系建筑工程公司临时雇员,事发于雇佣活动期间。
诉讼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4月24日,上述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20)临床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24个月,护理期需24个月,营养期需90日。
庭后,原告同意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056元/年的标准统一计算两年护理费计9011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张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张弛与***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因张弛系建筑工程公司临时雇员,事发于雇佣活动期间,故应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赔偿80%。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票据,本院对原告诉请医疗费430954.54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6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同时结合三期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计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三期鉴定结论,同时参考当事人的意见。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056元/年计算两年,护理费计90112元。
5、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同时参照三期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两年。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505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9011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结合就医的距离与次数,参考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95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1﹪。另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系1988年3月24日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拆迁协议,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2976/年×20年×11﹪=9454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1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被扶养人为三人,分别为原告的父母及其女儿(其中霍铜春系***之父,1956年9月25日出生;许锦花系***之母,1955年10月13日出生;田菁系***之女,2014年9月25日出生)。计算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2655元每年计算,理由同上文残疾赔偿金。另根据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可知定残之日,原告之父霍铜春为63周岁,原告之母许锦花为63周岁,原告之女田菁为5周岁。故霍铜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55元/年×17年×11%÷4=15266.21元;许锦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55元/年×17年×11%÷4=15266.21元;田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55元/年×13年×11%÷2=2334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880.75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0096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8096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544771.5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4771.5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再行支付原告654771.59元。
被告张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771.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已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心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