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2131号
原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圣王大道大唐世家22幢S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7009456D。
法定代表人:张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晨倩,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3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为两个区间: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美公司)系“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址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对承包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三条双方职责和权利第二款乙方(被告)职责和权利第三项财务管理约定:“乙方(被告)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乙方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支付作业队伍工资应自行核算,若有发生需以甲方(原告)的名义与材料、机械销售商订购销合同,均由乙方(被告)履行权利义务,与甲方(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7年3月21日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以其分包施工点景科技园办公室、车间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尚被拖欠143730元工程款为由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43739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报酬14373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后原告新源美公司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调解过程中,被告***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遂自愿以案外人的身份加入本案的调解,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民终25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自愿同意于2017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工程款130000元,若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按时足额付清款项,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有权根据(2017)闽06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以原告新源美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新源美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代为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因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由被告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现原告因该工程代被告垫付工程款130000元,原告依法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新源美公司系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摘要):1、工程地点为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2、乙方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乙方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支付作业队伍工资应自行核算,若有发生需以甲方的名义与材料、机械销售商订购销合同,均由乙方履行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
2017年3月21日,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以其分包施工点景科技园办公室、车间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尚被拖欠143730元工程款为由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源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3739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源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报酬14373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后新源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加入本案调解,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与新源美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同意于2017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工程款130000元,若***未能依照约定按时足额付清款项,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有权根据(2017)闽06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以新源美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闽06民终257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新源美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代为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民终257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转账凭证以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因被告已归还部分工程款,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0100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为两个区间: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新源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由被告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25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于2017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工程款13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新源美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代为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给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至2020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0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代为支付工程款10100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健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汤琳
书 记 员 杨丽滨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