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15号
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37042。
法定代表人:曹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圣王大道大唐世家22幢S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7009456D。
法定代表人:张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叶添根,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文佳宝公司)与被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源美公司)、***、叶添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被告新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被告叶添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文佳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源美公司与***共同偿还尚欠龙文佳宝公司的混凝土价款249262.45元及违约金264218.2元(为2016年5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违约金),并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暂合计为51348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新源美公司委托***与龙文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新源美公司因承建福建点景集团综合车间、办公楼需要龙文佳宝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新源美公司委派***为现场施工代表,有权核对混凝土数量与签收交货单、过磅单,商品款按每月结算,新源美公司、***应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砼款一次性付款给龙文佳宝公司,新源美公司、***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款项,否则新源美公司、***需要按其延期部分的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宽限期不超过一个月。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止,新源美公司、***尚欠混凝土款249262.45元,龙文佳宝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新源美公司、***多次找人来跟龙文佳宝公司说会还款,故龙文佳宝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撤回诉讼,但是龙文佳宝公司撤诉之后,新源美公司、***又未能按时支付欠款,龙文佳宝公司对新源美公司、***多次催讨均无任何结果,综上,现为维护龙文佳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龙文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源美公司辩称,一、新源美公司与龙文佳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文佳宝公司诉请新源美公司与***、叶添根共同偿还货款249262.45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龙文佳宝公司主张新源美公司支付货款前提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本案中新源美公司与龙文佳宝公司之间从未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并无新源美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龙文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至于合同中显示签名的***其并非新源美公司的员工,也非新源美公司的代理人,叶添根在答辩状中也确认***没有得到新源美公司的授权来签订该份合同(答辩状第1页倒数第九行“龙文佳宝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有得到新源美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新源美公司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当由新源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新源美公司从未收到龙文佳宝公司的货物,更未与龙文佳宝公司就混凝土买卖进行付款或结算,龙文佳宝公司诉请新源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基于新源美公司与龙文佳宝公司之前未签订合同,龙文佳宝公司根据合同之约定向新源美公司主张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讼工程系由叶添根实际施工,即使龙文佳宝公司确有供应混凝土到涉讼工程,买卖关系发生也是在龙文佳宝公司与叶添根、***之间,而非与新源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龙文佳宝公司与***确有签订该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鉴于本案案涉工程系由叶添根向新源美公司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并与新源美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若有发生需以甲方(新源美公司)的名义与材料、机械销售商订立购销合同,均由乙方(叶添根)履行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据了解***与叶添根为亲戚关系,若***就案涉合同的签名真实,则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叶添根与其共同承担,而非由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新源美公司来承担。就案涉工程而已,新源美公司从业主处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叶添根,就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欠款应当由其承担。事实上,龙文佳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并非新源美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龙文佳宝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其清楚了解建筑市场的施工规则,根据其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显示就案涉的货款其已有收到货款300000元,但截止目前新源美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也从未与龙文佳宝公司进行结算,再结合龙文佳宝公司提交的合同未有新源美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确认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文佳宝公司均是明知新源美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买受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据了解,2018年5月份龙文佳宝公司就案涉买卖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系因为实际买受人叶添根与其联系许诺还款,龙文佳宝公司才撤诉,之后叶添根也有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而非新源美公司多次找人与龙文佳宝公司联系。据此,即使合同中***的签名真实,则根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不对新源美公司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新源美公司与龙文佳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龙文佳宝公司请求新源美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新源美公司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叶添根辩称,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生效,属于无效合同。龙文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合同上仅有龙文佳宝公司单方的盖章,新源美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新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珍的签名;龙文佳宝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有得到新源美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新源美公司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此可见,龙文佳宝公司欲与新源美公司达成预拌混泥土买卖的合意,但是,该买卖合意并未达成,故《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生效,属于无效合同,对新源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龙文佳宝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预拌混泥土的采购方必须是具有建筑质证的企业法人,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不得采购重大工程项目的预拌混泥土,即***个人不能作为《购买预拌混泥土》的合同主体。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合同主体来看,龙文佳宝公司并没有与***达成预拌混泥土买卖的意思表示,即龙文佳宝公司的销售对象是新源美公司,不是***,因此,龙文佳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关系。三、龙文佳宝公司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未生效、无效,合同当中的违约条款也当然是未生效、无效,因此,龙文佳宝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从本案的情形来看,涉案工程的商品混泥土的用量不仅仅是249262.45元,龙文佳宝公司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商品混泥土的总供货量,已付款金额及付款人,解释说明其主张249262.45元的依据;以便法庭查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查明实际的购买人和应付款的金额。另外,不论实际的购买人是谁,涉案的预拌混泥土系实际用于新源美公司所承建的“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项目,新源美公司是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六、新源美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新源美公司据此申请要求叶添根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叶添根不是新源美公司的内部员工,不能作为涉案的“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能内部承包涉案工程。《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791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新源美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新源美公司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申请追加叶添根为本案被告,要求叶添根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源美公司对叶添根的请求,驳回龙文佳宝公司对叶添根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叶添根挂靠新源美公司承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2015年初,新源美公司作为甲方与叶添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工程概况及主要管理目标、工程款项管理办法、双方职责和权利、项目部负责人解职和项目部解体的条件和方法、奖罚和其它事项等内容。其中第二条“工程款项管理办法”约定“1、甲方按该工程总造价的7.5%向乙方收取综合费,作为代缴开具税务部门建筑工程建安发票所含税费及企业应收管理费的合计包干(含施工中的增加或减少工程量)。……”、“3、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收到原发包人拨款后按本责任书约定扣除建安税及管理费后于三日内将剩余款项拨至乙方指定账户……”等内容;第三条“双方职责和权利”第(二)项“乙方职责和权利”约定:“1、对甲方全面负责。2、工程管理:……(3)经公司同意召集作业队伍和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所需材料、自行购买和租借机械设备。施工中严禁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伪劣的建筑材料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未经本公司批准,私自召集队伍和采购材料所引发的经济、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负。……3、财务管理:……(4)乙方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支付作业队伍工资应自行结算,若有发生需以甲方名义与材料、机械销售商签订合同,均由乙方履行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等内容。
2015年4月15日,***作为“委托代表人”与龙文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单位(简称甲方)为新源美公司、供方单位(简称乙方)为龙文佳宝公司,合同约定了基本情况、质量标准、送货形式和验收方法、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甲、乙双方主要责任、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一条“基本情况”载明“工程名称福建点景集团综合车间、办公室”、“强度等级C10-C45”、“浇筑数量以实际浇筑数量为准”;第四条“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第1款“价格”约定:“强度C10非泵送单价210元/m3、强度C15非泵送单价230元/m3、强度C20非泵送单价250元/m3、强度C25非泵送单价270元/m3、强度C30非泵送单价290元/m3、强度C35非泵送单价310元/m3、强度C40非泵送单价330元/m3,泵送需加泵送费用30元/m3元(润管剂每次收取150元)……”等内容;第4款“付款方式”约定:“1)商品砼款按每月结算壹次,甲方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砼款壹次性付清给乙方。2)甲方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砼款项,否则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延期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但宽展期不超过壹个月。……”等内容;第五条“甲乙双方主要责任”第1款“甲方责任”约定:(1)委派***137××××5820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与校对,核对混凝土数量与签收交货单、过磅单,并负责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筑。……”等内容。合同“甲方单位名称”处手写“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但未盖任何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签名,合同“乙方单位名称”处打印龙文佳宝公司全称并加盖龙文佳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由刘连印签名。合同签订后,龙文佳宝公司依约多次向上述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分别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出具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均在上述结算明细表的“需方确认”处签名确认,龙文佳宝公司根据上述明细表进行结算,另行出具结算明细表,分别载明2015年4月至6月合计发生金额187900元,于2015年6月收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应收款金额7900元;2015年7月至9月合计发生金额478622.8元,无收款,截止2015年9月18日止应收款金额486522.8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合计发生金额62739.65元,2015年10月1日前应收款金额486522.8元,2015年11月收款金额3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止,应收款金额为249262.45元。2018年5月3日,龙文佳宝公司以新源美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6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21年1月9日,龙文佳宝公司再次以新源美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新源美公司申请追加叶添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责任主体问题。
佳宝公司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字对象是***,但新源美公司作为本案混凝土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新源美公司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并无新源美公司的盖章确认,新源美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龙文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签名的***其并非新源美公司的员工,也非新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文佳宝公司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表新源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龙文佳宝公司并不构成主观上的善意,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佳宝公司之间,与新源美公司无关。叶添根在答辩状中也确认***没有得到新源美公司的授权来签订该份合同,这也可以印证案涉买卖合同与新源美公司无关。龙文佳宝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龙文佳宝公司与新源美公司实际建立买卖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新源美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买受人,而且新源美公司从业主处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在扣税后全额交付给了叶添根,叶添根才是适格的受益方。请求依法驳回龙文佳宝公司对新源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添根认为,其不是新源美公司的员工,也未受新源美公司的委托与佳宝公司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新源美公司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申请追加叶添根为本案被告,要求叶添根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供货方为龙文佳宝公司,需方单位虽然写的是“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但只有***在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没有新源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在龙文佳宝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的“需方确认”处也只有***签名,龙文佳宝公司对此也均予以认可,而新源美公司只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叶添根的被挂靠单位,新源美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是合同相对方,也非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新源美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会产生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为龙文佳宝公司与***。
叶添根挂靠新源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双方约定叶添根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支付作业队伍工资应自行结算,若有发生需以新源美公司名义与材料、机械销售商签订合同,均由叶添根履行权利义务,与新源美公司无关等内容,且案涉工程进度款也均由叶添根收取,而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虽然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货款的结算与确认均是***,但叶添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和在案涉工程中所处的地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添根本人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故本院认定叶添根、***均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叶添根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龙文佳宝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止,***尚欠龙文佳宝公司混凝土货款249262.45元,有佳宝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以及法庭记录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未在结算货款后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其应于一个月的宽限期满后的2016年5月13日起以延期支付货款部分的金额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龙文佳宝公司据此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49262.45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也与龙文佳宝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叶添根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无效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叶添根与新源美公司之间关于承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的挂靠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况且叶添根已按照《项目管理责任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在履行《项目管理责任书》过程中履行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应义务,现叶添根认为《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新源美公司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申请追加叶添根为本案被告,要求叶添根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等辩解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叶添根应当与***共同清偿本案买卖合同欠款。龙文佳宝公司要求新源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源美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9262.45元;
二、***应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926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与支付欠款时一并计付;
三、叶添根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叶添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审 判 员 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 杨立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