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370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圣王大道大唐世家22幢S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700945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美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公司、新源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龙***公司在一审中系请求新源美公司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系新源美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而新源美公司并没有交纳诉讼费,但一审却判决***与***共同承担责任,存在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买受人的主体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没有新源美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且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新源美公司授权,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未生效,应属无效合同,故***不是该合同的买受人。2.龙***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知道重大工程项目混凝土的采购方必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个人不得采购重大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即***不能作为案涉合同主体,龙***公司与***也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实际受益人作为买受人。3.本案应查清案涉合同的总货款、已付款项及付款人相关事实,以此来认定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而一审法院却拒绝***的该项要求,又龙***公司本身也负有承担上述事实的相关的举证责任。4.涉案混凝土用于新源美公司承建的“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项目,新源美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龙***公司自身应对案涉合同未生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以该无效合同的违约条款,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新源美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管理责任书》属无效,而其以该无效的责任书为依据,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缺乏依据。3.***并非新源美公司的员工,不能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与新源美公司也就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龙***公司辩称:(一)龙***公司在一审请求实际受益人和***共同承担责任,但在起诉之前,新源美公司并没有披露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导致其一直认为实际受益人是新源美公司,后一审在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为***和***而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与龙***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实际受益人与***共同承担责任是一致的,不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形。(二)龙***公司已提供《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相关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尚欠款项金额,又案涉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新源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虽是其申请追加的被告,但并无法律规定,追加被告需交纳诉讼费,***以新源美公司追加其参与诉讼而未交纳诉讼费,属于判非所诉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在整个诉讼中均明确***与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未得到新源美公司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对新源美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买卖双方是龙***公司与***。其次,案涉项目系***承包施工的,且其也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又案涉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也明确涉及材料采购、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及支付作业队伍工资等,由其自行结算和支付,与新源美公司无关,故一审认定***为本案合同的受益人,并判决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最后,龙***公司作为出卖方,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显然也已认可新源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买受方,故其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新源美公司有权申请追加***参加诉讼。即使该《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也不能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新源美公司向业主领取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也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新源美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源美公司与***共同偿还尚欠混凝土货款249262.45元及违约金264218.2元(从2016年5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违约金),并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挂靠新源美公司承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工程。2015年初,新源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工程概况及主要管理目标、工程款项管理办法、双方职责和权利、项目部负责人解职和项目部解体的条件和方法、奖罚和其它事项等内容。其中,第二条“工程款项管理办法”约定“1、甲方按该工程总造价的7.5%向乙方收取综合费,作为代缴开具税务部门建筑工程建安发票所含税费及企业应收管理费的合计包干(含施工中的增加或减少工程量)……;3、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收到原发包人拨款后按本责任书约定扣除建安税及管理费后于三日内将剩余款项拨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双方职责和权利”第(二)项“乙方职责和权利”约定:“1、对甲方全面负责。2、工程管理:……(3)经公司同意召集作业队伍和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所需材料、自行购买和租借机械设备。施工中严禁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伪劣的建筑材料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未经本公司批准,私自召集队伍和采购材料所引发的经济、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负。……3、财务管理:……(4)乙方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支付作业队伍工资应自行结算,若有发生需以甲方名义与材料、机械销售商签订合同,均由乙方履行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等内容。
2015年4月15日,***作为“委托代表人”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载明需方(甲方)新源美公司、供方(乙方)龙***公司,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送货形式和验收方法、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主要责任、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基本情况”载明“工程名称福建点景集团综合车间、办公室”、“强度等级C10-C45”、“浇筑数量以实际浇筑数量为准”;第四条“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第1款约定:“强度C10非泵送单价210元/m3、强度C15非泵送单价230元/m3、强度C20非泵送单价250元/m3、强度C25非泵送单价270元/m3、强度C30非泵送单价290元/m3、强度C35非泵送单价310元/m3、强度C40非泵送单价330元/m3,泵送需加泵送费用30元/m3元(润管剂每次收取150元)……”;第4款“付款方式”约定:“商品砼款按每月结算壹次,甲方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砼款壹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砼款项,否则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延期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但宽展期不超过壹个月。……”;第五条“甲乙双方主要责任”的第1款“甲方责任”约定:委派***137××××****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与校对,核对混凝土数量与签收交货单、过磅单,并负责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筑。……”。该合同“甲方单位名称”处手写“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但未盖任何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签名,合同“乙方单位名称”处打印龙***公司全称并加盖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由***签名。
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龙***公司依约多次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分别出具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均在上述结算明细表的“需方确认”处签名确认。龙***公司根据上述明细表进行结算后,另行出具的结算明细表载明:2015年4月至6月合计发生的金额187900元,于2015年6月收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应收款金额7900元;2015年7月至9月合计发生的金额478622.8元,无收款,截止2015年9月18日止应收款金额486522.8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合计发生的金额62739.65元,2015年10月1日前应收款金额486522.8元,2015年11月收款金额3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止,应收款金额为249262.45元。
2018年5月3日,龙***公司以新源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6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21年1月9日,龙***公司再次以新源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新源美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责任主体问题。佳宝公司认为,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字是***,新源美公司作为案涉混凝土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新源美公司认为,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没有新源美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龙***公司签订合同,又合同中显示签名的***也并非新源美公司的员工,不属新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公司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表新源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龙***公司不构成主观上的善意,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龙***公司之间,与新源美公司无关;***在答辩中也确认***没有得到新源美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合同,可以印证案涉买卖合同与新源美公司无关;龙***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龙***公司与新源美公司实际建立买卖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新源美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买受人,且新源美公司从业主处领取的工程款已在扣税后全额交付给了***,***才是案涉合同适格的受益方,应驳回龙***公司对新源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不是新源美公司的员工,也未受新源美公司的委托与龙***公司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新源美公司依据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而提出应由***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一审认为该合同的供货方为龙***公司,需方虽载明“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但只有***在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没有新源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龙***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的“需方确认”处也只有***签名,龙***公司对此也均予以认可,又新源美公司只是实际施工人***的被挂靠单位,新源美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不是合同相对方,也非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新源美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会产生买卖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龙***公司与***。***系挂靠新源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支付作业队伍工资应自行结算,若发生需以新源美公司名义与材料、机械销售商签订合同,均由***履行权利义务,与新源美公司无关,且案涉工程进度款也均由***收取,而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系用于案涉工程,虽该合同的签订、货款的结算及确认均是***个人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和在案涉工程中所处地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均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相应的责任。综上,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龙***公司与***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止,***尚欠龙***公司混凝土货款249262.45元,有龙***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在结算货款后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合同约定,其应在一个月宽限期满后的2016年5月13日起以延期支付货款部分的金额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龙***公司据此请求***支付尚欠货款249262.45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案涉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与龙***公司也进行了结算,***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等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项目管理责任书》是***与新源美公司之间关于承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的挂靠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况且***也已按照《项目管理责任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在履行《项目管理责任书》中也履行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应义务,现***认为《项目管理责任书》属无效,新源美公司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故***应与***共同清偿案涉买卖合同的欠款。龙***公司请求新源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源美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9262.45元;二、***应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926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与支付欠款时一并计付;三、***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新源美公司提出***与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外。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新源美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新源美公司与***属挂靠还是转包关系,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故其对该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作出认定。
另查明,新源美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后,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即未请求***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龙***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龙***公司与***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二审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本案各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评判如下: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得自行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中,龙***公司在起诉时,仅请求新源美公司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新源美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龙***公司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系属龙***公司对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而一审判决***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已超出了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诉讼原则。况且,***未在案涉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也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指派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也仅约束签约的双方即龙***公司与***,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以***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受益人而判决其应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15号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15号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漳州市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