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02民初3068号
原告: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经营场所:漳州市龙文区。
经营者:黄玉荣,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与被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373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约为6500元),暂合计15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点景科技园办公楼、车间工程所需,于2015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将点景科技园办公楼、车间的铝合金门窗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70000元,外框安装完工再支付90000元,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安装施工,整体建筑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核算,铝合金工程款共计253730元,被告仅支付11万元,尚欠14373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虽合同上有加盖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质检章,但上述质检章于2015年4月19日启用,由公司项目部的***保管使用,用于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工程内业资料及各项技术措施方案使用,不做工程决策、款项往来合同签署之用。且被告在公安窗口备案登记有合同专用章,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之用。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的签名及计算单竟然是一个与被告毫不相干的***所为,被告员工名单中并无***这个人,***也未经授权,因此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的签名及计算单并不是被告签订及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质检章不能作为签署合同之用,且***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委托,***属无权代理行为,应由***承担本案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并在甲方栏中加盖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质检章,合同约定,将点景科技园办公楼、车间的铝合金门窗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70000元,外框安装完工再支付90000元,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安装施工,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核算,铝合金工程款共计253730元,被告仅支付11万元,尚欠143730元未付。经查,被告是点景科技园办公楼、车间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项目施工并已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
另查明,涉讼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质检章”是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交由该公司涉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保管使用,***将该印章交由***保管使用;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称,其把部分项目分包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云添、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证言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持有被告公司印章,以被告名义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施工、分包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为被告所承建的施工项目订立承揽合同的行为是经被告授权的,且原告确实承揽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部分项目,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铝合金门窗已交付使用,被告辩解其不知情,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声称没有授权***,与事实不符,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质检章不作为订立合同使用,仅为内部使用,但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其对外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告不可能鉴别被告公司真实印章的不同用途,原告有理由相信***合法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即是代表被告订立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原告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已交付被告承建的工程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373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新源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漳州市龙文区盛荣门窗加工场报酬14373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