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02民初7643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隆公司支付***综合管养费478753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广隆公司与漳州市园林管理局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江滨公园综合管养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2016年8月31日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漳州市园林管理局将江滨公园、江滨公园亲水二期主出入口及坡面绿地、江滨路芗城段沿九龙江一侧护坡绿地的绿化管养交由广隆公司承包,管养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4年7月11日,***向漳州市园林管理局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14年8月15日,***与广隆公司签订一份《项目部总负责人协议书》,约定广隆公司将漳州市江滨公园综合管养工程发包给***,总价款3682183.32元,期限三年,承包范围按广隆公司与漳州市园林管理局签订主合同范围及业主增加的项目为准等。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管养,现已完成漳州市江滨公园三年的绿化管养项目,管养标准合格并验收通过完成移交。广隆公司自2016年4月起拖欠***综合管养费,2017年6月15日,广隆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尚欠***综合管养费388497元。此外,2017年5、6、7月江滨公园管养费每月106752元合计320256元广隆公司亦未支付,以上欠款合计708753元。出具欠条后,广隆公司仅支付23万元,尚欠478753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亦未退还。***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广隆公司辩称,1、其不确定欠条记载的截止欠款日期是否准确,欠条记载的欠款可能是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欠款(即包括了2017年5月的管养费);2、***主张漳州市园林管理局已支付2017年5、6、7月的管养费不属实,其仅收到其中两个月的费用;3、出具欠条后,其已支付给***27万元;4、对收到保证金15万元没有异议,但漳州市园林管理局直至2017年9月30日方向其退还保证金15万元,***起诉时其尚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现其同意向***退还该笔保证金1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1日,广隆公司与漳州市园林管理局签订一份《江滨公园综合管养承包合同》,约定:漳州市园林管理局将江滨公园的绿化管养、卫生保洁及公厕管理等日常综合管养交由广隆公司承包,期限3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绿化管养面积共计182106平方米,综合管养承包价每年1227394.44元,广隆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前缴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漳州市园林管理局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广隆公司的管养工作进行日考核与月考核,按照比例得出月综合考核分,并根据月综合考核分所对应的档次扣减公厕月考核扣发的承包费后按月发放实际应发综合管养承包费,于每月10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上个月实际应发综合管养承包费。2014年7月16日,漳州市园林管理局与广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江滨公园亲水二期主出入口和坡面绿地交由广隆公司管养,管养面积5778平方米,年管养费用38944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按《江滨公园综合管养承包合同》执行。2016年8月31日,漳州市园林管理局与广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江滨路芗城段(西延伸段)沿九龙江一侧护坡绿地交由广隆公司管养,管养面积为2867平方米,年管养费用19323.58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按《江滨公园综合管养承包合同》执行。
2、2014年8月15日,广隆公司与***签订一份《项目部总负责人协议书》,约定:***向广隆公司承包漳州市江滨公园综合管养三年承包经营权,承包范围按广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承包范围及业主要求增加的所有项目确定,质量等级按广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质量等级执行,期限三年,总价款3682183.32元,广隆公司向***收取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2014年7月11日,***指示案外人***转账15万元至广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用途:漳州市园林管理局江滨公园综合管养三年承包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18日,漳州市园林管理局向广隆公司开具一张结算凭证,记载收到广隆公司交来承包江滨公园综合管养三年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17年8月1日,漳州市园林管理局江滨公园管理处出具一份证明,记载江滨公园绿化管养项目三年已履约完成,管养标准合格并验收通过完成移交。2017年9月30日,漳州市园林管理局退还广隆公司保证金15万元。
4、2017年6月15日,广隆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截止2017年4月30日,其尚欠***漳州市江滨公园综合管养费388497元。2017年5月、6月及7月的综合管养任务***已完成,每月综合管养费为106752元,三个月的综合管养费合计320256元。以上尚欠综合管养费总计708753元。广隆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6月29日、8月11日、2017年9月15日依次转账10万元、8万元、5万元、4万元至***银行账户,合计转账支付27万元,抵扣后广隆公司尚欠***综合管养费438753元。
5、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广隆公司的银行存款62875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广隆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合同期间已届满,***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江滨公园综合管养义务,并经漳州市园林管理局江滨公园管理处考核验收通过完成移交,广隆公司应依约向***支付欠付的综合管养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广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广隆公司除应支付***综合管养费438753元、退还保证金15万元外,还应依法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隆公司辩称欠条记载的欠款可能是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欠款(即包括了2017年5月的管养费),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明确答复欠款截止时间并提交证据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广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综合管养费438753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从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被告负担9688元;财产保全费3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燕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