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02民初2183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萝城区腾飞路延安广场雅苑10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8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款项出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于2016年8月4日偿还30000元(其中还息6800元,抵本23200元),余下本息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中优先收取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余下款项用于清偿本金。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4日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拒绝偿还,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各一份为证,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借条》约定:“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中优先收取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余下款项用于清偿本金”,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从二被告支付的30000元中收取利息68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及本金232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8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68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均由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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