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邱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上杭县。
被告邱建军,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延安广场雅苑10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邱建军、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邱建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5万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29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3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2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口头约定23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份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现请求判决被告***、邱建军、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与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借款也不是用于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借款项无异议,双方结算的时间应以借条上写的“2015年4月15日”为准,且原告在诉状上也陈述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4月15日后,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和5万元,应抵扣23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邱建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和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婚姻登记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邱建军系夫妻;3、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是被告夫妻;4、日记本一份,其中2015年6月14日的日记记载当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证明借条是在2015年6月14日书写,不是借条上的日期2015年4月15日。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上的时间有涂改,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庭审时提交的原件上的时间涂改为2015年6月14日,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日记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记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9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6月3日归还的9万元是在2015年6月14日结算之前归还的。
被告邱建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邱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日记本,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23万元,月息2%。2015年6月3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归还原告9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其妻即被告邱建军,以及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邱建军于1993年10月3日在上杭县稔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3日归还原告9万元和2015年9月9日归还原告5万元,共计归还原告1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9月9日支付的14万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4万元,被告***还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与被告邱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邱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俩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邱建军应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4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是在2015年6月14日进行结算,借条也是在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借条由原告持有,该借条的真实性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本院认定原、被告结算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借条上注明的时间即2015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要求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借条用途,被告***和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福建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邱建军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