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再审申请人***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伸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欠条非宏伸公司签署,公司对此不知情,**虽在宏伸公司中标项目工地务工,但其属于**雇佣人员,不予有代替宏伸公司签署文件的授权。同时**当庭陈述其在签字时并不知道承包人为宏伸公司,其签字行为并不具有代替宏伸公司签字的意思表示。**应具有普通商事主体的基本素养,在未对**及其**的授权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凭欠款人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对账单要求宏伸公司承担责任,其关于书写错误的理由与常理不符;2.不能仅因出现“保证”二字就认为**系保证人,本案的保证关系不成立;3.一、二审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认定本案利率不当,且对欠款事宜宏伸公司从不知情,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4.供砖时间与案涉工程工期不符,当时宏伸公司亦未授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的授权认定错误;5.一、二审以第三人签字为由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6.本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西渠镇养老院建设项目承包人为宏伸公司,由2015年12月7日宏伸公司与发包方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对于2016年10月24日**向梁来生出具的对账单,**当庭认可梁来生供货全部用于西渠镇养老院项目,其在工地负责收检材料,并受**管理。对此,宏伸公司当庭陈述,**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亦为宏伸公司工作,这与当时负责案涉项目的政府工作人员李存德的陈述一致,故宏伸公司现以**、**未经其授权收取材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签收货物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宏伸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情况下,其应对在其建设项目中的有关行为负责;其次,即便宏伸公司未明确授权**和**的职务范围,但其认可二人均为公司务工人员,都在案涉工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强调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地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综合判断,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再次,虽然宏伸公司并未直接与**签订买卖合同,但**系借用宏伸公司资质的非法承包人,其与宏伸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宏伸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高华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