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582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天景上海城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纬五十一路以北、天山大道以东、规划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伸公司”)、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2.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误工费3,762元、护理费3,762元、营养费600元(暂按住院天数计算,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72,374元(暂按十级计算,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公司、永庆源公司、***承担。庭审中,**根据***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2.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误工费29,928元、护理费24,768元、鉴定费2,700元;3.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72,374元;4.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司、永庆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6日,**经***的雇佣,进入兰州新区中化现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项目提供劳务,担任临工。该项目***公司承建,由永庆源公司分包。2022年9月10日,**在现场施工时不慎被钢筋直条机绞伤双手,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伴骨折、右手中指屈指肌腱及侧副韧带断裂、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拇指屈伸指肌腱止点断裂及侧副韧带断裂,住院16天。2022年11月27日在古浪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治疗恢复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伸公司辩称,宏伸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永庆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了给了几个单位,宏伸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承包单位。***为永庆源公司提供劳务,***曾经是宏伸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已经离职。
永庆源公司辩称,永庆源公司是建设单位,永庆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宏伸公司、***,据说**是***雇佣的。
***辩称,根据**的诉称,其提供劳务的项目为兰州新区中化现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在该项目中,业主单位为永庆源公司,该项目的道路混凝土地坪、地下管网铺设以及消防水池的建设,均由***与**以及其他农民工为永庆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无论是案涉项目还是具体用工人员均与宏伸公司所施工范围无交集,***在涉案项目中与宏伸公司、以及永庆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转包的事实,**诉请宏伸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另外,**受伤后的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56,168.96元,全部由***垫付,**诉请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庆源公司为兰州新区中化现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在工地上从事临工。2022年9月10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钢筋直条机绞伤双手,随后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示中指不全离断伤、右示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伴骨折、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手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16天。2022年11月27日,**在古浪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垫付。另外,***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7,490元,并向**先行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78.96元。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23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并申请本院委托***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2023年7月14日,甘肃中医药大学***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受诉法院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为70,174元/年,202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元/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定意见书等,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伤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辩称其与**同为永庆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永庆源公司,且永庆源公司认可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承揽了案涉工地的部分劳务工程,其组织**等人员从事劳务,与永庆源公司结算后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故**与***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庆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永庆源公司应当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宏伸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永庆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永庆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次共22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200元;2.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70,174元/年计算为17,303元(70,174元÷365天×90天);3.护理费,**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已经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应扣除16天的护理期,参照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70,174元/年,计算为8,459元(70,174元/年÷365天×44天);4.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5,144元(37,572元/年×20年×10%),**主张72,374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并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多次前往医院治疗会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2,700元,以上共计104,036元。***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的60%,即62,421.6元,扣除***前期向**支付的5,878.96元,***还应向**支付56,542.6元。永庆源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的30%,即31,210.8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分别按照60%、30%的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6,542.6元、31,210.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负担600.6元,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