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582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天景上海城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纬五十一路以北、天山大道以东、规划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伸公司”)、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2.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误工费3,762元、护理费3,762元、营养费600元(暂按住院天数计算,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72,374元(暂按十级计算,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公司、永庆源公司、***承担。庭审中,**根据***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2.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误工费29,928元、护理费24,768元、鉴定费2,700元;3.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72,374元;4.判令宏伸公司、永庆源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司、永庆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6日,**经***的雇佣,进入兰州新区中化现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项目提供劳务,担任临工。该项目***公司承建,由永庆源公司分包。2022年9月10日,**在现场施工时不慎被钢筋直条机绞伤双手,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伴骨折、右手中指屈指肌腱及侧副韧带断裂、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拇指屈伸指肌腱止点断裂及侧副韧带断裂,住院16天。2022年11月27日在古浪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治疗恢复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伸公司辩称,宏伸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永庆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了给了几个单位,宏伸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承包单位。***为永庆源公司提供劳务,***曾经是宏伸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已经离职。 永庆源公司辩称,永庆源公司是建设单位,永庆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宏伸公司、***,据说**是***雇佣的。 ***辩称,根据**的诉称,其提供劳务的项目为兰州新区中化现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在该项目中,业主单位为永庆源公司,该项目的道路混凝土地坪、地下管网铺设以及消防水池的建设,均由***与**以及其他农民工为永庆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无论是案涉项目还是具体用工人员均与宏伸公司所施工范围无交集,***在涉案项目中与宏伸公司、以及永庆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转包的事实,**诉请宏伸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另外,**受伤后的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56,168.96元,全部由***垫付,**诉请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庆源公司为兰州新区中化现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在工地上从事临工。2022年9月10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钢筋直条机绞伤双手,随后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示中指不全离断伤、右示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伴骨折、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手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16天。2022年11月27日,**在古浪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垫付。另外,***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7,490元,并向**先行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78.96元。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23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并申请本院委托***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2023年7月14日,甘肃中医药大学***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受诉法院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为70,174元/年,202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元/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定意见书等,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伤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辩称其与**同为永庆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永庆源公司,且永庆源公司认可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承揽了案涉工地的部分劳务工程,其组织**等人员从事劳务,与永庆源公司结算后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故**与***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庆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永庆源公司应当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宏伸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永庆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永庆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次共22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200元;2.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70,174元/年计算为17,303元(70,174元÷365天×90天);3.护理费,**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已经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应扣除16天的护理期,参照甘肃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70,174元/年,计算为8,459元(70,174元/年÷365天×44天);4.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5,144元(37,572元/年×20年×10%),**主张72,374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并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多次前往医院治疗会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2,700元,以上共计104,036元。***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的60%,即62,421.6元,扣除***前期向**支付的5,878.96元,***还应向**支付56,542.6元。永庆源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的30%,即31,210.8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分别按照60%、30%的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6,542.6元、31,210.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负担600.6元,兰州永庆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