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22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肥城市,现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9928549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万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鸿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将多个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欠付原告70余万元,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实际对账为准),被告鸿强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鸿强公司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给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鸿强公司辩称,鸿强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提起诉讼或仲裁,已超过保证期间,鸿强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代扣工程款明细表、银行账户转账回单一份、收条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2019年2月28日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当事人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9年2月22日的证明两份,欲证实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鸿强公司质证称,该证明无公司**,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先后承包了**承接的肥城市**丽都14号楼外墙保温、**小学外墙真石漆、鸿强大厦外墙保温、蓝色港湾12号楼修补、仪阳中学公寓楼外墙挂网等工程。2019年2月23日,经**与**结算,**出具证明两份,载明上述工程“共合计735274元柒拾叁万伍仟贰佰柒拾肆元整(包括**小学、鸿强大厦)。**2019.2.23”;“上述欠(钱)款在2019年5月1日付5万元整,剩余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仪阳社区搬迁房一套),对账后多退少补。**2019.2.23号”。 2019年2月28日,因施工工人讨要工资,**与**在鸿强公司介入下就工程款支付进行协商,并形成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与**发生的工程款(外墙保温)在2019年5月1日付5万元整,剩余工程款[约35万左右,已(以)实际对账为准]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如未支付,**可以接收仪阳社区搬迁房一套抵顶剩余工程款,但必须在2019年中秋节前办理。注:如**未履行,公司可以从**在**工地工程款内分批扣除支付给**。担保人:***强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在证明上签署“同意”并签字按手印,**书写公民身份号码,鸿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出具证明后,鸿强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6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万元,合计7万元。另,鸿强公司称出具证明后曾联系**,**称已支付原告十多万元,***强公司支付**的款项,还欠**十多万未支付。 诉讼中,**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过工程款,但下欠工程款在出具证明后双方未对账结算。原告另称证明中记载的数额为约数;仪阳社区的房屋未向原告交付。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及**均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具体、确定的债权数额,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与**形成的证明,对**施工工程下欠的工程款数额记载不确定,双方约定“在2019年5月1日付5万元整,剩余工程款[约35万左右,已(以)实际对账为准]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该约定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记载,但该记载未明确具体债权数额,且诉讼中**认可双方未实际对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现**享有的工程款数额及范围无法确定,其主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