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713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读,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泰安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粥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8087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读、泰安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读及被告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000元及利息;2.被告**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与**读系同村。2018年3月12日,***向***请求借款,由**读担保。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和华元公司同意,***将出借资金220000元,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进入华元公司“80147305211028A”的账户,供二被告使用。2019年3月13日,***再次出具借条,证实上述借款事实,由被告**读担保,并约定2020年3月13日转给***42000元利息。但***仅支付了2万元利息,尚有本金22万元及22000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21年7月10日,***再次出具借条,**读担保,金额为242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读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的前二次担保不是事实,其只是在最后一次书写了担保。事情的经过是2018年3月12日***说自己手里有一点钱,想找一个地方放着,便通过我联系了***。当时是刷银联卡22万元,写了一个条,***也确实收到该款。2019年3月份,***去找***要利息,因没有钱还只给换了单子,我也没有在单子上签字担保。2021年7月10日,***又去找***要钱,***说利息不要了,给本就行了,***给打条子,让我给担保一下。 华元公司辩称,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与原、被告都不认识,原告**的打款账号也不是我公司账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向***借款22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21年7月10日,***向***出具借条,**读在该借条签字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42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签字、按印)2021年7月10日担保人**读(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结合***庭审中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认定***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负有向***偿还借款的义务。***主张由华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读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表明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上述保证未过保证期间,**读应对***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包括22000元的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242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故本院认定偿还借款本金为242000元。诉讼过程中,***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 二、被告**读对被告***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读仅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梅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