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禾下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8号楼8层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郑州禾下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下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下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下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改判本案所有赔偿责任由***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禾下土公司与***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错误。禾下土公司提交***为其他项目出具的收据显示“800平方米砂浆找平费用40元/平方米,共计3200元;清场1500元;防护材料费1200元,合计34700元”,即***要自行购买砂浆、防护材料等工程原材料,这符合工程分包的特征。具体到本案,对涉案一楼楼梯间天花板拆除项目禾下土公司同样是分包给***,***在庭审中陈述其自带工具进行施工,拆除天花板所用的砸锤为自己携带,这也符合工程分包人的特征。二、一审认定***、***等5人与禾下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错误。禾下土公司承揽了南阳军分区文化展览馆装修改造工程,并把工程的各个项目分包给他人,其中将事发场馆一楼地坪、一楼楼梯间天花板、一楼门口地坪项目发包给了***,向***支付了工程款。***作为承包人雇佣包括***在内的其他人施工,***是***的直接雇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三、一审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错误。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自行购买的药物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及相应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未举证证明需两人护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也未出具需两人护理的意见,一审判决按两人护理确定护理费用错误。***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在庭审中自述其父母均在家务农,证明其父母有收入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证明存在精神损害,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四、***及***与他人串通,虚构事发事实,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将全部责任推给禾下土公司。
***辩称,关于法律关系问题,禾下土公司称其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缺乏依据。***等5人与禾下土公司属于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清楚,禾下土公司所称的地坪项目与事发项目无关,不能证实其与***系工程分包关系,***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5个劳务人员劳动报酬平均分配的事实,均能说明5人是共同受雇于禾下土公司的,不能仅仅依据***等人自带工具就简单认定***与公司属于工程分包。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提交的购药收据有主治医生签字,外购药是其住院治疗期间遵照医嘱购买,实际上也是用于治疗事故伤情。***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市区生活工作,并购买有商品房,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相关费用正确。事故造成了***身体七八处损害,包括头部严重创伤,肩部粉碎性骨折,且构成伤残,给其造成明显的精神创伤,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事发之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一审结合***的实际伤情认定两人护理正确。
***辩称,禾下土公司所谓的地坪项目是事发一星期以前的事情,地坪做完后公司又打电话让做其他小活,***等先去了2个人,说了价钱后,回去跟另外3个人商量,大家都同意后5个人一起去拆的天花板。***等平时就是在路边等着干活,谁喊了就去干活,平时5个人就经常一起干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禾下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8167.76元,其中医疗费10754.72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5274.5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7.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禾下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禾下土公司承揽南阳军分区文化展馆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就各个项目分别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5月9日,禾下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永找到***,要求拆除南阳军分区文化展馆室内楼梯间的天花板,说定劳务费2000元,之后***带领***夫妇、刘西芳夫妇及***共5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站立的天花板水泥板突然垮塌,导致***随水泥板坠落,造成***头部、锁骨等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右上肢及右膝关节损伤、右眼损伤、双肺挫伤伴感染、应急性溃疡、颅脑损伤后精神异常。进行了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共住院36天,支出门诊费2688元、住院费61681.14元。出院后为治疗精神异常在外购药,支出费用3885.5元,在住院过程中支出会诊费5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8754.64元。2021年2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右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1000元,误工期鉴定为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4名被抚养人:父亲刘武辰,1948年11月7日出生,在***定残时72岁,系农民,母亲黄志军,1953年11月8日出生,在***定残时67岁,系农民,儿子刘长奎,2004年11月21日出生,在***定残时16岁,儿子刘权瞕,2013年7月7日出生,在***定残时7岁。***兄弟姐妹3人。事故发生后,禾下土公司垫付***医疗费5.8万元。就拆除任务是否由***承包问题,一审法院认证,禾下土公司将任务交代给***,***同意并带领人员实施相应任务,禾下土公司并不关心***与其组织的人员之间是什么关系,禾下土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了***,***组织的人员之间一致认为每人400元并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相印证,因此***、***等5人在事实上与禾下土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就***在拆除过程中的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证,***作为拆除人员,应事先对楼板的情况进行查看,以确定正确的拆除方法,禾下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进行相应的提醒、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条件,双方各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禾下土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作为拆除人员,应事先对楼板的情况进行查看,以确定正确的拆除方法,但***却在管理人员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进入楼板,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拆除实践的人,应当意识到进入天花板水泥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保护好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禾下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进行相应的提醒、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条件,应当意识到此项劳务存在的危险性,但在这种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提供雇员使用的安全防护工具,其作为公司,对于其雇佣的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酌情确定禾下土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8754.64,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1000元,属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79754.64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由于***受伤较重,进行了手术,酌情确定在20天内按2人护理确定,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8元计算,费用为10240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240多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根据建筑业日平均收入150.61元计算,误工费计18073.2元,***请求过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虽提供房源保留协议,且其主要收入确实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34750.34×20×0.1=695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共有四名被抚养人,父亲刘武辰,1948年11月7日出生,在***定残时72岁,系农民,年纪较大,应予支持,其母亲为67岁,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计算,儿子刘长奎,2004年11月21日出生,在***定残时16岁,儿子刘权瞕,2013年7月7日出生,在***定残时7岁,***兄弟姐妹3人,费用为20644.91×8×0.1/3+20644.91×(2+11)×0.1/2=16171.8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85672.52元;(7)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9240.36元,禾下土公司应按70%的责任承担139468.25元。由于***受伤较重,构成伤残,自己过错不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禾下土公司合计应承担144468.25元,扣除已承担的58000元,应再承担86468.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禾下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8646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郑州禾下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15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与禾下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与禾下土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禾下土公司联系***,将其所承揽工程中的楼梯间天花板拆除任务交代给***,***后带领***等人共同施工,***和***等人共同施工的事实为禾下土公司实际所认可。结合本案来看,***是与***等人共同参与施工,以实际劳动量获取报酬,并未取得其他额外费用,同时由禾下土公司派人在现场指挥管理,禾下土公司虽主张将该工作任务分包给了***,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认定***等与禾下土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禾下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充分了解并告知相应的施工环境状况,未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主张的外购药物虽无正式医嘱,但医生在外购药票据上签字,也可表明外购药治疗是遵医嘱行为,一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正确。***伤情较重,前期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且经住院手术治疗,一审酌定其在20天内需两人护理符合实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买房居住,且主要以在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父母年事已高,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事故造成***较重伤情,且构成伤残,一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损失正确。禾下土公司称***、***等虚构事发现场事实,伪造证据,以推脱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禾下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郑州禾下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郭国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