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黄骅市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95号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3600096275。
经营者:王春江,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王栋淏,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8277212XM。
法定代表人:滕义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为春江租赁站)与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江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栋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秀、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73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用于福泽家园工地。2018年8月16日,工程完成,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但未给付足额的租赁费。经过核算,双方将租赁费和剩余租赁物折价后一致认可被告给付273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证明上述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出现争议后应由合同履行地(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本案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给付租赁费以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了位于河北省黄骅市工程。201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的内容有:“出租方:(甲方)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建筑安装公司。第一条:租赁物品。1、所租租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详见租赁物品提/退货单及合同附件。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转租第三方。不能出卖租赁物或用作担保。2、出租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承租方在提取或接收租赁物时,应及时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应在当日向出租方提出,超过此期限,出租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1、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租期为天。2、租赁期满后,如承租方继续承租,在承租方结清到期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新租期。第三条:用途。承租方租用租赁物用于福泽家园工地,不得转用其他工地,出租方同意的除外。第五条:租金支付期限。1、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两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第六条:租赁物维修及赔偿……2、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等,按市场价赔偿。第七条:违约责任。1、承租方应在租赁物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承租方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滞纳金。3、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约定新租期,承租方拒绝返还租赁物应双倍赔偿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4、承租方如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造成出租方损失的,应支付租赁期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5、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在合同履行地(出租方所在地)解决……第九条:为了保护双方利益,双方应互相交验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由委托代理人负责的应交付法人委托书。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和盖章时生效,合同书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其他附件同样字(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租赁合同落款处经原告春江租赁站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栋淏签字;该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盖章处加盖了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的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徐海良”手写签字。该租赁合同没有记载签订时间。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到原告春江租赁站处对相关租赁物进行提货,在工程完工后,又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19年1月20日,徐海良为原告春江租赁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有:“今欠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福泽家园项目钢管租赁费(扣件、油托、运费)合计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元)。现场钢管、扣件按实际退还扣除。明细:2016年3月份-2018年12月份钢管费204758元。钢管:11.93吨×3700=44141元;扣件:3830个×6=22980元;油托:490个×10=4900元;运费:1500元+2000元=3500元;扣除步步紧7000元。2019年1月20日,徐海良,187××××1881。”庭审中,原告春江租赁站将上述欠条明细事项进行解释:1、所有租赁物租赁费为204758元,即欠条上载明的2016年3月份-2018年12月份钢管费。2、钢管、扣件、油托的数额系丢失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计算的赔偿款。3、步步紧系工地建筑设备,系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春江租赁站的设备,该步步紧费用7000元应在租赁费中扣除。4、欠条中合计金额273000元计算方法为:204758元+44141元+22980元+4900元+3500元-7000元=273279元,原告春江租赁站同意抹零,放弃零头279元,应付款项数额为273000元。
庭审中,原告春江租赁站提交其经营者王栋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义平的通话录音,滕义平在该通话录音中对徐海良的身份未予否认,并陈述被告**公司未给徐海良出具开刻印章的证明,不认可“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泽家园项目部”公章,但同意解决本案纠纷,也提出以商品楼房抵顶租赁费的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认可其承建福泽家园小区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春江租赁站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予以否认,但通过原告春江租赁站经营者王栋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义平的通话录音,滕义平对徐海良的身份未予否认,并提出以商品楼房抵顶租赁费的方案,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春江租赁站主张被告**公司拖欠273000元,有徐海良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义平在与原告春江租赁站经营者王栋淏的通话录音中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提出以商品楼房抵顶租赁费的方案,故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春江租赁站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自2018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理据不足,本院支持以273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73000元。
二、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春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立华
人民陪审员  郭运刚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