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2572号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3600096275。
经营者:***,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淏,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乡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8277212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为**租赁站)与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冀028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冀02民终9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73000元并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
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用于福泽家园工地。2018年8月16日,工程完成,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但未给付足额的租赁费。经过核算,双方将租赁费和剩余租赁物折价后一致认可被告给付273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证明上述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出现争议后应由合同履行地(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本案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主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其对外签订的或出具的借条、欠条行为不能基于我公司。3、我公司从来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通过之前给付款项可以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辩称,1、***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租赁合同显示的出租方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应该仅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约束力;被告**公司和原告都在合同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18年4月11日原告退货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张金中的签字,因此本案被告应为**公司,与***无关。2、***一直只是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提及
***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租赁过程中,***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明原告对于***的身份及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一直知情,也知道涉案租赁关系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上被告**公司与其**的行为是对***身份和权限的认可。另,***并未有主观租赁的想法,并没有使用租赁的工地。综上,本案与***并无责任,***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了位于河北省黄骅市工程,被告***承揽了土建部分工程。2016年3月份,经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协商,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家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的内容有:“出租方:(甲方)迁安市迁安镇**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建筑安装公司。第一条:租赁物品。1、所租租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详见租赁物品提/退货单及合同附件。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转租第三方。不能出卖租赁物或用作担保。2、出租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承租方在提取或接收租赁物时,应及时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应在当日向出租方提出,超过此期限,出租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1、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租期为天。2、租赁期满后,如承租方继续承租,在承租方结清到期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新租期。第三条:用途。承租方租用租赁物用于福泽家园工地,不得转用其他工地,出租方同意的除外。第五条:
租金支付期限。1、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两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第六条:租赁物维修及赔偿……2、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等,按市场价赔偿。第七条:违约责任。1、承租方应在租赁物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承租方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滞纳金。3、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约定新租期,承租方拒绝返还租赁物应双倍赔偿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4、承租方如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造成出租方损失的,应支付租赁期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5、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在合同履行地(出租方所在地)解决……第九条:为了保护双方利益,双方应互相交验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由委托代理人负责的应交付法人委托书。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和**时生效,合同书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其他附件同样字(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租赁合同落款处经原告**租赁站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淏签字;该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处加盖了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家园项目部的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手写签字。该租赁合同没有记载签订时间。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站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公司的福泽家园工程供应了两
次钢管、扣件和油托。2018年4月11日、2018年8月16日,被告**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19年1月20日,***为原告**租赁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有:“今欠迁安市迁安镇**建筑设备租赁站福泽家园项目钢管租赁费(扣件、油托、运费)合计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元)。现场钢管、扣件按实际退还扣除。明细:2016年3月份-2018年12月份钢管费204758元。钢管:11.93吨×3700=44141元;扣件:3830个×6=22980元;油托:490个×10=4900元;运费:1500元+2000元=3500元;扣除步步紧7000元。2019年1月20日,***,187××××****。”。
在原审庭审中,原告**租赁站将上述欠条明细事项进行解释:1、所有租赁物租赁费为204758元,即欠条上载明的2016年3月份-2018年12月份钢管费。2、钢管、扣件、油托的数额系丢失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计算的赔偿款。3、步步紧系工地建筑设备,系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租赁站的设备,该步步紧费用7000元应在租赁费中扣除。4、欠条中合计金额273000元计算方法为:204758元+44141元+22980元+4900元+3500元-7000元=273279元,原告**租赁站同意抹零,放弃零头279元,应付款项数额为273000元。原告**租赁站提交其经营者**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对被告***的身份未予否认,并陈述被告**公司未给被告***出具开刻印章的证明,不认可“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家园项目部”公章,但同意解决本案纠纷,也
提出以商品楼房抵顶租赁费的方案。
本案庭审中,原告**租赁站提交了经营者**淏与被告***于2020年5月3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赁站租赁费一事,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欠付租赁费一事,且被告**公司曾口头承诺由其给付原告**租赁站租赁费。被告***亦认可其在福泽家园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系其经手向原告**租赁站就该工地所需的钢管及配件进行租赁,与原告**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
另查,被告***在福泽家园工程的施工中对外采购混凝土、钢材等业务中多次使用福泽家园项目部印章。2018年2月5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保证以福泽家园项目部名义出现的各种欠条全部由保证人***、***承担,属于保证人个人行为与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福泽家园项目部无关。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等11人作为乙方就福泽家园项目(***)工程,经核对账目协商后签订付款协议,甲方承诺一次性支付718000元用于支付乙方施工人员人工费,乙方承诺上述718000元全部用于施工人员人工费,乙方不再就工资问题向甲方及有关部门提起诉求,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欠条、保证书、付款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被告**
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并确认被告***与原告**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家园项目部印章及该建筑器材用于福泽家园项目中,并尚欠原告**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和建筑器材折价款共273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租赁等其他民事行为,被告**公司未予制止,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话录音中对被告***的身份亦未予否认,且事后愿意以房抵账承担给付责任,故其以未授权被告***使用项目部印章为由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与被告***对所欠原告**租赁站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租赁站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二被告给付其以273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原审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73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15元,由被告黄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